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瑞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第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瑞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拾點零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柒個、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瑞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7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曾瑞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7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1 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7日15時50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及上開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1 曾瑞環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合計5.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10.0925 公克),曾瑞環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7 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支;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尿液鑑定許可書,且經曾瑞環同意後,於同日18時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瑞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偵一卷38至40頁、43至46頁)、查獲照片2 幀(偵一卷75頁、79頁)在卷可參,且有夾鏈袋7 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1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8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編號5A03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82頁)在卷可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粉塊狀共9 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 月2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3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偵一卷109 頁);扣案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7 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092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46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一卷8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多數為分開使用,但於下列情況會加以混用:(1) 部分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 部分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在上述之第(1) 及第(2) 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可見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7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4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5.3 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10.0925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夾鏈袋7 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盛裝、秤量及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夾鏈袋7 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支,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