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沈貝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4 罪)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104年8 月23日)。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2月23日) 。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 月23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各案均未執畢),至105 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沈貝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貝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於99年1 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至同年2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復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6 月確定;99年間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101 年間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後二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沈貝珊於101 年7 月24日入監
執行前揭案件,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14分許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KTV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沈貝珊於109 年2 月
13日上午9 時14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貝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 年2 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