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繼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9 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並未攜帶足夠金錢,竟以不正之方法向告訴人張稜詐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 元之95無鉛汽油,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嗣後已將1,223 元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合計1,223 元之95無鉛汽油,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將相當之1,223 元價金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則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業經被告完全填補,且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