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振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振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至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擔任組頭經營賭博場所以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 頁),暨衡酌被告本案經營之規模、期間長短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0000 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如前述,被告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0 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現金 │新臺幣50000元 │
├──┼─────────────┼─────────┤
│2 │CATIGA電子計算機 │1台 │
├──┼─────────────┼─────────┤
│3 │今彩539開獎號碼表 │4張 │
├──┼─────────────┼─────────┤
│4 │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 │2張 │
├──┼─────────────┼─────────┤
│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為│1支 │
│ │0000-000000 號;含SIM 卡2 │ │
│ │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01 號 ) │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鄭振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
起,迄至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其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賭客至該處所簽賭地下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係鄭振亨先
將其手機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並與
賭客約定每簽注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自1 至
39號39個號碼中任意選擇號碼組合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一至
六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 之5 組中獎號碼
作為兌獎依據,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
得彩金4600元)、3 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彩金57000
元),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悉歸鄭振亨所有,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
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經警於109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鄭振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振亨所有,供經營
地下今彩539 所用之CATIGA計算機1 台、今彩539 開獎號碼
表4 張、多號互碰計算公式表2 張、門號0000-000000 號SA
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等物,再經清查上揭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對談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LINE通訊軟體截圖相片、行動電話
拍攝相片、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
得CATIGA計算機1 台、今彩539 開獎號碼表4 張、多號互碰
計算公式表2 張、門號0000-000000 號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
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
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
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
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
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
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
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
自承其經營簽賭期間獲利共計5 萬元,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供本署查扣,此有本署贓証物款收據及本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