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2月30日或│108年8月19日 │ │ │31日某時點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158號 │1325號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 年度投簡字第│109 年度投簡字第│ │ │ │239號 │286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5月12日 │109年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投簡字第│109 年度投簡字第│ │判 決│ │239號 │286號 │ │ ├────┼────────┼────────┤ │ │判 決│109年6月18日 │109年9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