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鵬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110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鵬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鵬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10 號案件),惟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涉犯之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上述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潘學堂之鐵門,致該門鐵條凹陷而受損,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他人住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50 頁),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僅一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