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錫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錫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謹謙係於騎車途中不慎掉落如附件所示之皮夾及內含物,返家後始發現皮夾不見,並經查看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知皮夾遺落於途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41頁),是該皮夾及內含物自屬因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且與一時遺忘於他處之情形有異,自應評價為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曹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就所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業已交檢察官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方不致擴大,然就所侵占證件部分,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兼衡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檢察官認被告已見悔意,請求本院加以考量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3,500 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檢察官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只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學校通行證、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均未扣案,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頁) ,兼衡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且多屬個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造成沒收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曹錫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錫昌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與嶺興
路交岔路口之際,發現前方機車騎士楊謹謙在行車過程中,
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學校通行證、提款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不慎掉落而遺失在道路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拾起而侵占入己。嗣楊
謹謙依據騎機車裝設之後鏡頭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始悉
上情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楊謹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錫昌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想說去派出所還要製作筆錄,就未
將皮夾交到派出所,後來隔數日後將皮夾丟棄等語。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謹謙於警詢中指述翔實,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刑案蒐
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業已繳回3500元
供本署查扣,進而由本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對其錯誤行為已有悔意,建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