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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1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錫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錫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謹謙係於騎車途中不慎掉落如附件所示之皮夾及內含物,返家後始發現皮夾不見,並經查看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知皮夾遺落於途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41頁),是該皮夾及內含物自屬因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且與一時遺忘於他處之情形有異,自應評價為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曹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就所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業已交檢察官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方不致擴大,然就所侵占證件部分,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兼衡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檢察官認被告已見悔意,請求本院加以考量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3,500 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檢察官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只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學校通行證、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均未扣案,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頁) ,兼衡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且多屬個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造成沒收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曹錫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錫昌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與嶺興
    路交岔路口之際,發現前方機車騎士楊謹謙在行車過程中,
    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學校通行證、提款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不慎掉落而遺失在道路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拾起而侵占入己。嗣楊
    謹謙依據騎機車裝設之後鏡頭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始悉
    上情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楊謹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錫昌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想說去派出所還要製作筆錄,就未
    將皮夾交到派出所,後來隔數日後將皮夾丟棄等語。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謹謙於警詢中指述翔實,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刑案蒐
    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業已繳回3500元
    供本署查扣,進而由本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對其錯誤行為已有悔意,建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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