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鐵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鐵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鐵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 件」,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今彩539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反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又其本案經營今彩539 簽賭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12萬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⒈ │今彩539簽單 │21張 │
├──┼────────────────┼───┤
│⒉ │簽賭帳本 │1本 │
├──┼────────────────┼───┤
│⒊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1支 │
│ │969號SIM卡1張) │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許鐵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村○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鐵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7 月28日下午
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南投縣○○鄉○里村○
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賭客聚集至該處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
客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許鐵煌,或當面向許鐵煌下注,每
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分為二星、
三星等2 種簽賭方式,每週一至六參照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
獎號碼核對。自1 至39號碼中選號,簽中「2 星」(即簽中
2 個號碼,以此類推)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
簽中「3 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許鐵煌
收取簽賭號碼及賭金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
嗣於109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當場
扣得今彩539 簽單21張、簽賭帳本1 本、HTC 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鐵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今彩539 簽單21張、簽賭帳本1 本、HTC 手機1
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
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
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
組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
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
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
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
犯,而得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21張、簽賭帳本1 本
、HTC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為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