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榮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109 年度埔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榮星(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9 時3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已於同年3 月11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向警方自白犯案經過,並積極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知錯,且願受法律制裁,然被告乃家中獨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雙親皆已年過80歲,母親為重度洗腎患者,父親為中度失智身心障礙,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明雲所有之乾燥巴西蘑菇1 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及考量,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