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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4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美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136 、152 、160 頁),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偵卷第71至7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而被告於103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案猶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毒品來源為其朋友,朋友的姓名、電話、住址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未指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髮飾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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