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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何玉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VAN TRONG(中文姓名:黃文忠)

      VUONG DINH MANH(中文姓名:王庭孟)

      劉逸璋

      陳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9號),因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TRON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玖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UONG DINH MANH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玖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逸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玖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HOANG VAN TRONG (中文姓名:黃文忠,下稱黃文忠)、VUONG DINH MANH (中文姓名:王庭孟,下稱王庭孟)均為越南籍人士,劉逸璋、陳志文均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之盜伐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8月30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分別與黃文忠、王庭孟及劉逸璋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 、8 及1 所示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言明僱用黃文忠、王庭孟協助搬運貴重木、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僱用劉逸璋載運木頭及黃文忠、王庭孟下山。劉逸璋、黃文忠及王庭孟均已知「阿泰」為盜伐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逸璋於109 年8 月30日某時許,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所載LINE通訊軟體與陳志文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所載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3000元代價僱用其協助載送黃文忠、王庭孟下山,陳志文雖預見劉逸璋僱用其擔任司機可能係為協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為賺取3000元車資,仍同意為之,而基於此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劉逸璋持續以上開方式與陳志文聯繫,於109 年8 月31日17時許,由劉逸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至南投縣仁愛鄉尖台林道0.5 公里處(即衛星定位座標X :262820,Y :0000000 )後,由黃文忠、王庭孟依「阿泰」指示,將「阿泰」於不詳時間,在仁愛鄉奧萬大附近山區,所竊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領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如附表二所示之紅檜、扁柏共計18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徒手搬運至劉逸璋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上,黃文忠、王庭孟再乘坐陳志文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一同離去。嗣為警於109 年8 月31日18時5 分許,在仁愛鄉投83線10.2公里處之濁水溪橋前攔檢,先查獲陳志文載運黃文忠、王庭孟,旋即再查獲並扣得劉逸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扁柏,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劉逸璋及陳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劉逸璋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明豪、賴秋香及賴建宏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109 年9 月1 日違反森林法案佐證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逸璋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文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黃文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王庭孟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南投林管處109 年10月13日投政字第1094108458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仁愛分局警方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重點整理及劉逸璋森林法案手機照片資料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劉逸璋於偵訊中供稱:我跟陳志文事先講好,順便幫我把風,另外越南籍「阿泰」也用電話告知我跟陳志文有離遠一點等語,核與被告陳志文偵訊中供稱:劉逸璋在國道6 號最後一個交流道的7-11幫我在GOOGLE地圖上設定一個地點,我們約好一前一後,由我先出發。到了會合地點,劉逸璋叫我在會合地點等他,劉逸璋就去距離幾百公尺處載東西,劉逸璋載完東西,我再去劉逸璋載東西的地點載人;劉逸璋叫我幫他看有沒有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志文雖預見被告劉逸璋僱用其擔任司機可能係欲協助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受被告劉逸璋僱用而負責接送黃文忠、王庭孟,而基於此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陳志文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收受、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被告4 人之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所竊取之紅檜、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被告4 人共同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由被告黃文忠、王庭孟至濁水事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內,徒手搬運遭「阿泰」所屬盜伐集團鋸切如附表二所示之紅檜、扁柏,再由被告劉逸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開竊得之紅檜、扁柏,並非僅以該車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及劉逸璋均親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自應屬結夥2 人以上,而被告陳志文主觀上顯有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協助載送黃文忠、王庭孟,而與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及劉逸璋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志文亦應就此負責,其亦該當結夥2 人以上之犯罪要件。是核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劉逸璋及陳志文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又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劉逸璋、陳志文與「阿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4 人所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劉逸璋及陳志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寶貴森林樹材,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紅檜、扁柏共18塊、山價合計84萬1500元,且俱已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黃文忠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庭孟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逸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4 人所竊得之紅檜11塊、扁柏7 塊,均屬貴重木,利用重量各如附表二所示,查定山價合計84萬1500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總售價計算表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84萬1500元之10倍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及劉逸璋部分予併科其贓額12倍之罰金,即1009萬8000元;就被告陳志文部分予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925萬65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4 人所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均已發還被害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4 人竊盜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及8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屬被告劉逸璋、陳志文、黃文忠及王庭孟所有,且供被告4 人犯本案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 人供陳明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非供被告4 人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輛(登記名義人為劉建宏),係被告劉逸璋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登記名義人為賴秋香),係被告陳志文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宏、賴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逸璋所有,且為搬運如附表二所示貴重木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志文所有,且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2 車,平時分別為被告劉逸璋、陳志文代步用,均非專供搬運盜伐木材所用,且仍具有相當價值,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個別查詢2 份在卷可憑,被告黃文忠、王庭孟在我國居留工作期間,罔顧我國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我國重要森林資源,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黃文忠、王庭孟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1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逸璋所│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    │有      │
│    │號SIM卡1張)                          │    │        │
├──┼───────────────────┼──┼────┤
│2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劉逸璋所│
│    │5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有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1輛 │登記車主│
│    │1支 )                                │    │:劉建宏│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1輛 │登記車主│
│    │支)                                  │    │:賴秋香│
├──┼───────────────────┼──┼────┤
│5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陳志文所│
│    │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有      │
├──┼───────────────────┼──┼────┤
│6   │SAMSUNG 牌,型號:E5號行動電話(IMEI:│1支 │黃文忠所│
│    │000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    │有      │
├──┼───────────────────┼──┼────┤
│7   │SAMSUNG 牌,型號:NOTE5 號行動電話(IM│1支 │黃文忠所│
│    │EI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有      │
│    │56611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    │        │
│    │SIM 卡各1 張)                        │    │        │
├──┼───────────────────┼──┼────┤
│8   │SAMSUNG 牌,型號:S7號行動電話(IMEI:│1支 │王庭孟所│
│    │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    │有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重量(公斤)│數量│備註  │
├──┼────┼──────┼──┼───┤
│1   │紅檜    │19.83公斤   │1 塊│已發還│
├──┼────┼──────┼──┼───┤
│2   │紅檜    │8.51公斤    │1 塊│已發還│
├──┼────┼──────┼──┼───┤
│3   │紅檜    │12.18公斤   │1 塊│已發還│
├──┼────┼──────┼──┼───┤
│4   │紅檜    │4.56公斤    │1 塊│已發還│
├──┼────┼──────┼──┼───┤
│5   │紅檜    │6.02公斤    │1 塊│已發還│
├──┼────┼──────┼──┼───┤
│6   │紅檜    │4.1公斤     │1 塊│已發還│
├──┼────┼──────┼──┼───┤
│7   │紅檜    │1.56公斤    │1 塊│已發還│
├──┼────┼──────┼──┼───┤
│8   │紅檜    │1.55公斤    │1 塊│已發還│
├──┼────┼──────┼──┼───┤
│9   │紅檜    │1.45公斤    │1 塊│已發還│
├──┼────┼──────┼──┼───┤
│10  │紅檜    │0.66公斤    │1 塊│已發還│
├──┼────┼──────┼──┼───┤
│11  │紅檜    │0.2公斤     │1 塊│已發還│
├──┼────┼──────┼──┼───┤
│12  │扁柏    │7.05公斤    │1 塊│已發還│
├──┼────┼──────┼──┼───┤
│13  │扁柏    │5.43公斤    │1 塊│已發還│
├──┼────┼──────┼──┼───┤
│14  │扁柏    │1.04公斤    │1 塊│已發還│
├──┼────┼──────┼──┼───┤
│15  │扁柏    │1.4公斤     │1 塊│已發還│
├──┼────┼──────┼──┼───┤
│16  │扁柏    │1.03公斤    │1 塊│已發還│
├──┼────┼──────┼──┼───┤
│17  │扁柏    │0.22公斤    │1 塊│已發還│
├──┼────┼──────┼──┼───┤
│18  │扁柏    │0.4公斤     │1 塊│已發還│
├──┼────┼──────┼──┼───┤
│合計│        │77.19公斤   │18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