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2437號、第2438號、第2472號、第2841號、第2981號、第3594號、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成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過程欄關於「致王誌遠陷於錯誤」之贅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關於「109年12月29日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29日20時16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Instagram訊息紀錄及微信訊息記錄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楊成智固坦承其在桃園市桃園區許高榮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許高榮收受,再隔數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密碼予許高榮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伊當時被錢逼到,伊友人許高榮說可以用辦帳戶方式,簿子拿給他,會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還可以抵欠款,所以伊就去辦帳戶,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拿去給許高榮,許高榮沒有說要伊的帳戶資料用途,伊不知道許高榮如何處置伊銀行帳戶,許高榮搭應給伊的1萬多元報酬都還沒給伊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存摺及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與許高榮,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許高榮聯絡方式?)我們用網路聯絡,我現在已經聯絡不到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問:許高榮是否有告訴你為何要你的臺灣中小企銀網銀資料?)沒有,但許高榮說給他就可以抵2萬元,他沒有跟我說要我的帳戶資料用途。」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與對方並非熟識,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對於對方具體背景資訊並無清楚掌握,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直接目的是為抵償債務、獲取金錢,此已與出租、販賣帳戶之行為,並無二致,主觀上存在不勞而獲之心態,被告應可明瞭單憑交付帳戶就可獲取金錢為非常詭異,與一般社會常情亦相悖離之情事。準此,被告竟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為貪圖獲利1萬多元報酬及輕易抵償債務之目的,率爾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易晏、賴湯軒、王誌遠、龔柏銘、陳雯靖、陳佳伶、洪鈴香、張士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本案詐欺人員以何種方式、對誰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蔡易晏、賴湯軒、王誌遠、龔柏銘、陳雯靖、陳佳伶、洪鈴香、張士強等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併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