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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益茂林昱志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彥婷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台灣大哥大三峽民生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不詳代價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晚間9時22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下稱GASH會員帳戶)。嗣暱稱「家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戶後,於110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以HORNET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劉俊育,且互加LINE通訊軟體,佯稱:雙方如欲見面,伊需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林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點數,再介紹另名暱稱「小諾」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暱稱「小諾」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若欲安全起見,購買16,000元GASH遊戲點數作為押金,不買便是耍渠等,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即按其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科門市購買3,000元、3,000元遊戲點數;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購買5,000元遊戲點數;於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興店購買5,000元遊戲點數;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0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購買5,000元、5,000元遊戲點數;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購買5,000元、5,000元遊戲點數,其中於真新門市購買之遊戲點數,經集團成員儲值於前開GASH會員帳戶。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云謙110偵3830字第11090190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109年5月28日迄今均未有所變動,且被告亦自陳其於110年8、9月時因車禍受傷就搬到臺中市而沒有住在南投縣,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9等語,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三峽民生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惟起訴書未敘明被告係於何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之地點係在臺南市,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地,尚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衡酌被告於起訴前迄今之住所均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且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之地點亦係在新北市三峽區,爰依前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㈣又本案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650、33924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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