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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益茂林昱志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竹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竹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附近之某甕仔雞餐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西瓜」之人,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後,即由其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歆嵐,佯裝為告訴人之友人「鍾佼育」,訛稱:其可用較低價格購得台積電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詐使告訴人續行匯款,該詐欺集團於同年2月8日復佯裝為鍾佼育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先前投資有賺錢云云,並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92萬元、35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致告訴人誤認投資有獲利,而續行匯款投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歆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交付存摺給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但告訴人被詐騙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帳戶並非詐騙集團專用帳戶,本案帳戶使用至少數個月的時間,已與一般詐騙的情形不同,且被告於經警通知時才知道本案帳戶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本件帳戶僅有告訴人1人報案遭詐騙,所以告訴人是否為遭詐騙或是其他糾紛不是沒有疑問,告訴人表示匯款的目的是想以較低的價錢購得台積電的股票,但這與一般股票要在交易所交易的情形不同,且觀諸告訴人於另案所述,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無詐欺正犯的存在,被告即無法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附近之某甕仔雞餐廳,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西瓜」之人。嗣告訴人以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92萬元、35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21-24頁),並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45、47-52、67、69-92頁),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西瓜」之人,且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2.若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本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因接獲自稱係其友人鍾佼育之人之來電,該人向其佯稱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買到台積電的股票,其誤信為真,而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甲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下稱另案乙帳戶)等語。而其中有關告訴人自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甲帳戶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甲帳戶申登人即鄭智壕為被告,認另案被告鄭智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案卷(下稱彰化地院卷)核閱詳實,合先敘明。

⑵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對方曾分別於下述時間、以下述甲至庚帳戶,匯款利潤及本金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①於110年2月8日,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2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30萬元。②於110年2月19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30萬元、29萬8千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4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匯款28萬2千元③於110年3月1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匯款10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匯款2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24頁),並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45頁)。又觀諸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甲帳戶至110年10月5日、乙帳戶至110年10月7日、丙帳戶至110年4月9日、丁帳戶至110年3月29日、戊帳戶至110年4月26、己帳戶至110年4月19日及庚帳戶至110年10月5日均仍有交易紀錄,該等帳戶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報案後,顯仍有持續使用一段時間,有甲至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卷一第177-279、285-335、447-557、559-564頁、彰化地院卷卷二第11-285、355-383、389-403頁)。從而,前開甲至庚帳戶之使用情況,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報案後,為避免遭警示致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無法提領,多會即時停用相關人頭帳戶並將所有款項領出之情,似有未合。

⑶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自陳其於對方在110年2月8日第1次匯款利潤及本金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案甲帳戶等帳戶共171萬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並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35頁),顯見告訴人前開匯出之金額並非小數目。惟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投入的錢是向他人借得,其不懂股票,此前並無買賣股票經驗,2年前雖與證人鍾佼育為同事,然其等同事期間,證人鍾佼育僅說想研究股票,但沒有買股票,也沒有說過曾獲利,且告訴人離職後鮮少與證人鍾佼育聯絡往來達約2年等語(見彰化地院卷卷二第298、301-340頁),可知告訴人前開匯出之款項,係向他人所借,且於告訴人離職後,證人鍾佼育已遠離其社交圈近2年時間,彼此不算熟識,又告訴人亦知悉證人鍾佼育於其等同事期間並無買賣股票或獲利之經驗,且告訴人自己亦不懂股票、沒有買賣股票之經驗。是以,告訴人於突然接獲自稱「鍾佼育」之人之來電,竟即敢在對方第1次匯款利潤及本金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前,即陸續投入達171萬5千元,此在僅初次接觸並不瞭解股票交易事宜,且尚需借款投資的人而言,堪稱少見。況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亦自陳對方來電並未顯示號碼,亦未留電話號碼予其,其僅能等待對方來電聯繫自己,其並無法主動聯繫到對方等語,是於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況下,告訴人竟仍逕予相信對方而持續匯出為數不小之款項,此實於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⑷復查,告訴人先係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15日報案當日曾撥電話予證人鍾佼育求證,始發覺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8頁);惟告訴人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證人鍾佼育之電話,其係於110年3月15日至證人鍾佼育任職的公司向證人鍾佼育本人求證始知受騙等語(見彰化地院卷卷二第307-308、336-337頁),是關於告訴人發覺受騙之經過,告訴人所述已有先後矛盾之處。再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其前曾向證人鍾佼育本人之line發送訊息詢問其獲利多少,然證人鍾佼育本人未讀,其是至報案當天向證人鍾佼育本人求證時,才知道證人鍾佼育本人已將其line刪除等語(見彰化地院卷卷二第315-316、327-328頁),惟證人鍾佼育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研究或買賣股票,不可能跟告訴人說過股票的事情,且告訴人並沒有於報案當天至其公司向其求證,其也沒有刪除告訴人的line,是告訴人都不回復其line訊息,等到其另名同事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回復其line訊息,且告訴人有其私人電話等語(見彰化地院卷卷二第507-508頁),而證人鍾佼育前開所述,核與其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大抵相符(見彰化地院卷二第555-575頁)。是以,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受騙時沒有證人鍾佼育本人的電話、報案當天曾撥電話或到公司向證人鍾佼育求證才知受騙或證人鍾佼育將其line刪除等語,均尚難認屬實。從而,告訴人自陳其係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節,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⑸況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本案告訴人指述其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就有關告訴人自陳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甲帳戶部分,經彰化地院審理後,亦認是否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詐欺尚有疑義,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而以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該案之被告無罪,復經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有關告訴人自陳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乙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是否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詐欺尚有疑義,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而以110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該案之被告無罪等情,有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書在卷可考。

⑹綜上,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是否為真既尚有疑,則實難遽認確有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辯護人原雖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經本院第1次合法傳喚後,因病具狀請假而未於111年1月12日到庭,復經本院第2次合法傳喚後,仍未於111年3月23日到庭,且辯護人亦於同日表示捨棄傳喚告訴人,又告訴人亦曾於另案審理時出庭具結證述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過程,且本院亦已調取另案卷證,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本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如前述,既已難認定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因遭詐欺,而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詐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如前述,既尚難認告訴人係因遭詐欺正犯詐欺始匯款至本案帳戶,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而經告訴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27分 50萬元 2 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28分 4萬元 3 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45分 20萬元 4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27分 7萬元 5 110年2月9日下午1時1分 5萬元 6 110年2月14日上午9時12分 10萬元 7 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41分 20萬元 8 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 40萬元 9 110年2月15日清晨4時39分 5萬9千元  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43分 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