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怡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劉虹妏。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怡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應更正、補充為「李怡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詐欺人員,容認該人或其他詐欺人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刑事案件和解書、匯款紀錄影本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怡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工具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劉虹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不法犯罪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被害人劉虹妏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兼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案件和解書【即附件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依刑事案件和解書履行部分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繼續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工具,均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揭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工具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李怡樺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樺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利用提
款帳戶以牟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李
怡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money_win_666對劉虹妏佯稱可代為投資運
動彩券獲利,致劉虹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前往新
竹縣○○鎮○○街00號之竹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李怡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劉虹妏要求提領獲利遭
拒,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太忙忘記幫告訴人購買運動彩券,且中國信託帳戶都是自己使用,沒有交由他人使用等語,然查,被害人匯入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轉帳及提領。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67號、106年度偵字第9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今被告再次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不認識之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虹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虹妏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匯入被告李怡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匯款存摺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劉虹妏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匯入被告李怡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5日函文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函文及所附監視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虹妏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於109年10月30日1時47分,由1名不詳男子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7號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0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皆經不起訴處分,自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今被告再次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不認識之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
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
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
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
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
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
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自當使用特定帳戶,以降低
風險、杜絕爭議,殆無未經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
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
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租借帳戶
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被告李怡樺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
成員做為詐騙之用,惟皆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當知悉將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今被告再次將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