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前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又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核上開案件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各所犯性質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