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瑞峰
籍設雲林縣○○鎮○○路0 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抗告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從輕量刑,祈惠賜自新等語,此有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主張附件編號2、4屬同一案件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並不相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此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得予審酌,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