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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美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98號、110年度執字第3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美珍(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日,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懇請更正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1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日、10日,合計為拘役15日)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2日,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云云。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4頁),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亦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得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8日     109年11月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95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4月12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5月20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61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68號。      (本欄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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