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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月18日上午4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雅筠所有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報紙各1 份,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67頁至第2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0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被害人所攝得影像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之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 頁),復有和解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81 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其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病態偷竊症,實無法以常人之角度苛刻,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僅2 份報紙,價值不高,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對社會危害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81年11月起因病毒性腦炎後遺症,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該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0 頁),固值同情,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本件並非其一時失慮偶發犯罪,並斟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報紙2 份,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詳如下述),堪認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目前自己一人獨住,小孩都已結婚搬出家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2 年(該案107 年7 月10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4 月25日及同年8 月18日(即本件)仍分別再犯竊盜犯行,顯然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各1 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報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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