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埔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民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17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分之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購物,沿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二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張言宇(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往南安路方向行駛,2車行經東興二街與民有二街交岔路口,被告欲左轉民有二街,張言宇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且變更為其權利,於法亦無陳報之義務,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9年6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6 月26日至110年6 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期向公庫支付8萬5,000元,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10 年1月19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 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為由來臺居留,其配偶地址係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其來臺地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件,則被告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臺灣地區並無登記之戶籍地可言,故其來臺之上揭二地址,應可與戶籍地等同視之。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寄送至上揭被告之配偶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小叔收受送達;另於同年1月29日寄送至其上揭來臺地址,則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暨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經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訟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憑,然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之住居所已設於臺北市,其自109年11月20幾日起至110年4月份間,因女兒學籍問題,均住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之柯達飯店,110年4月有返回埔里住一陣子,直到同年5月1日正式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0號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月28日送達於其配偶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時,被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且其主觀上亦無有久住於其配偶地址之意思,其配偶之地址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述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確定,則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