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肆肆捌公克、零點壹陸壹柒公克、零點零捌柒玖公克、參點玖柒玖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貳點參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221號及110年執字第1283號被告林明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其中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總淨重0.143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3448公克、0.1617公克、0.0879公克、3.979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驗後總淨重2.3012公克,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洛因而與毒品難以析離),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當場扣得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3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48公克、0.1617公克、0.0879公克、3.9794公克)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3012公克),嗣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號,下稱第1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6號、第583號,下稱第2案),而被告因第1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支確定;第2案則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被告轉讓禁藥罪(2罪),並均判處有期徒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他上訴駁回,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第1案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於第1案中,上開扣押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注射針筒,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因被告另涉轉讓、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號、第58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第2案即上開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理由中,則認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與該案犯罪無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17號鑑驗書、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第1案、第2案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四、依本案查獲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係要拿來施用,注射針筒1支亦為其所有,而係用來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見被告108年12月20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是本次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48公克、0.1617公克、0.0879公克、3.9794公克,含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2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3012公克),應均屬上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號)未為沒收銷燬之物。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附卷可憑,則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32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48公克、0.1617公克、0.0879公克、3.9794公克)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驗餘毛重2.3012公克),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