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木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木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木松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因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邱垂生會同國姓鄉公所清潔人員施政嘉、蔡欣汝三人執行垃圾破袋稽查公務時,施政嘉詢問劉木松門前垃圾是否為其所有,劉木松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上開三人當場辱罵「跟我開單開什小,幹你娘機掰. . . . . 操你媽,幹你娘. . . . 操你媽,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幹你娘...」等語,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足以貶損施政嘉、蔡欣汝之人格評價(公然侮辱部分,邱垂生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邱垂生、施政嘉、蔡欣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證人邱垂生指認、第13頁至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證人施政嘉指認、第15頁至第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證人蔡欣汝指認、第17頁至第18頁)、譯文表(第19頁)、現場照片(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754號卷卷附之現場照片(第15頁、第17頁)、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對於3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言語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