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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益茂

上 訴 人即

被告
李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參照)。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聰榮(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住所為上開住址,此有本院110年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被告本次上訴狀所載之住址亦為上開住所地之地址。是本件判決書於110年6月1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6月21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應至110年7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