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興
- 被告
- 李聰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聰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坤興、李聰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刑案照片23張」、補充更正「下注簽單10張」為「下注簽單存單10張、下注簽單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坤興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場所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被告李聰榮則係至上開處所向被告陳坤興下注簽賭,而與被告陳坤興對賭,是核被告陳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聰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坤興自民國109 年9月中旬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坤興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及被告李聰榮於109 年10月6 日多次向被告陳坤興下注簽賭之犯行,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分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而被告陳坤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坤興因與被告李聰榮就簽賭彩金事宜有所紛爭,被告陳坤興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坤興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坤興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陳坤興前於104 年間,即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李聰榮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坤興於偵查中業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查扣字第36號卷第2-3 頁),暨參酌被告陳坤興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被告李聰榮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坤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聰榮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坤興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6000元,屬被告陳坤興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坤興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如前述,被告陳坤興於偵查中亦已主動繳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陳坤興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予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既已由被告陳坤興交付予賭客,則顯已非被告陳坤興所有,且被告李聰榮於偵查中亦供承:編號0314至0316的簽單是伊簽的。編號0322至0324的簽單都是朋友簽的,與伊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亦非屬被告李聰榮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聰榮於偵查中供承係其偽造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簡字第126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
├─┼──────────┼──────┼──────────┤
│2 │下注簽單存單 │10張 │編號0314至編號0319、│
│ │ │ │編號0321至編號0324 │
├─┼──────────┼──────┼──────────┤
│3 │下注簽單 │3 張 │編號0322至0324 │
├─┼──────────┼──────┼──────────┤
│4 │下注簽單 │1 張 │編號0320 │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陳坤興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聰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9 月中旬起至109
年10月6 日為止,以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
處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今彩539 」(每週一至
週六開獎),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住處向陳
坤興下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
額,並自數字1 號至39號間,任選5 個號碼組合為1 注,而
與每週一至六晚間所開獎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
簽中「2 星」(即簽中2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
倍之彩金,簽中「3 星」(即簽中3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
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簽中「4 星」(即簽中4 個號碼)
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
注之賭金歸陳坤興所有,陳坤興藉此以牟利。李聰榮則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
許,在上址場所,向陳坤興下注今彩539 ,每注金額分別為
80元、320 元、880 元,共計1, 280元。嗣於109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5分許,李聰榮持偽造之簽單前往上址處所向陳
坤興要求兌獎(李聰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公訴),
經陳坤興當場拒絕,旋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提供下注
簽單共計10張等物,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興、李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4 張附卷可稽。此
外,另有扣得下注簽單10張等物扣案為證。足徵上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
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
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陳坤興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坤興多次在
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
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
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
,而得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坤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李聰榮於109 年10月6 日,多次
向被告陳坤興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
被告陳坤興於犯罪後,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供稱上情,足見被告陳坤興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於扣案簽單10張、4 張等物,分別為被告陳坤興、李聰榮
所有,均係彼此對賭之工具,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被告陳坤興自承其經營簽賭期間獲利共計6,
000 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本署查扣,此有本署贓証
物款收據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