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棠因不滿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倉庫鑰匙為池淑卿保管,無從進出使用該倉庫,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0時9分許,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FaceBook(臉書)網站訊息內容:「我會炸開、幹你娘勒,小弟我這一片汽油、只要讓小弟我聽不下去、即......」等語予池淑卿,復於同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將上址倉庫內3桶瓦斯桶徒手搬出擺放門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池淑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池淑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頁至第10頁)、網路社群媒體臉書貼文資料(第11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定,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以傳送臉書訊息及擺放瓦斯桶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非同性質之犯罪,然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亦有恐嚇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