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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明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棠(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後,本件判決書業經郵政機關送達予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之住所,由其本人於107 年2 月9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刑事判決自107 年2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算。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南投縣竹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 年2 月22日,本件被告遲至107 年2 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於該上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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