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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明棠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111年度偵字第93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莊明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情。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你上訴的範圍是否只針對量刑《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及累犯與否之認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既無與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等特殊考量之情形,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其餘部分均非上訴範圍。至於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因告訴人池○卿、莊○瑋未提出告訴,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詳後述理由貳七部分),此部分有明顯違誤,且與量刑之基礎事實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復未不利於被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對於全部罪刑上訴,且效力及於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

一、莊明棠因與池○卿間有土地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池○卿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持斧頭毀損前開倉庫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電線及變電箱,致不堪使用,復向在場池○卿兒子莊○瑋恫稱:「今天汽油忘記帶,如果你母親24小時內沒有給我回覆,大家再來試試看」等語,再由莊○瑋轉知池○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池○卿及莊○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池○卿、莊○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莊明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卿、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月11日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池○卿、莊○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進行調查,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獲得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且本案亦無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之可能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4頁),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前揭犯行,認前案之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無故侵入上開倉庫之犯行,未經告訴人池○卿、莊○瑋提出告訴,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原審仍論以侵入建築物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撤銷改判,其原定之執行刑因而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持斧頭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池○卿、莊○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竟仍再犯本案,復參酌告訴人所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外,尚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莊○瑋於警詢時指稱:「我要告他毀損及恐嚇告訴。」等語(見警三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在你家旁邊有一個倉庫即南投縣○○鎮○○街00號,這個倉庫你有無使用?)有。」、「(警方問你提出何種告訴時,你為何會回答恐嚇、毀損,這個罪名部分是你本身就有了解,還是警方有跟你怎麼指示?)我對罪名有了解。(所以你當時的意思,對於被告無故侵入倉庫部分,沒有在你告訴的範圍?)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9、90頁),經核與告訴人池○卿於警詢時指稱:「我要對莊明棠提出(111年1月11日之)毀損告訴。」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會去使用這個倉庫的人是否包括證人莊○瑋?)是的。」、「因為被告當時連續好多次做這種案件,所以他來一次,我就報一次案,我就一直報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告訴人莊○瑋明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對被告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又告訴人池○卿係針對被告所為歷次犯行分次提出告訴,並就被告所為111年1月11日犯行,明確表示僅提出毀損告訴,足認告訴人池○卿、莊○瑋均未提出侵入建築物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莊明棠因與池○卿間有土地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池○卿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倉庫內,潑灑汽油後,復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婷,妳媽媽為何不接理不應、有朋要先幫我處理債務、可以不接不回不應嗎?」、「讓我狂起乃直接一把火至少三處要燃起哦」、「在接著下去亦是汽油彈」、「在不應今天就會燃起哦」、「在在接著下來是連你家一同汽喜喔」、「請不要逼人上山下獄喔」、「我現之極限已至八、9」等訊息予池○卿之女兒莊○婷,再由莊○婷轉知予池○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池○卿及莊○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1年1月12日23時47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內,並持斧頭將池○卿所有之冰箱2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㈢於111年1月24日16時55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內,徒手丟擲玻璃瓶使之破裂,並向莊○婷恫稱:「叫你母親把土地還我,不然大家沒完沒了」等語,再由莊○婷轉知池○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池○卿及莊○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㈣於111年1月25日12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倉庫內,手持斧頭,並徒手丟擲玻璃瓶使之破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池○卿及莊○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係因與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池○卿間存有土地糾紛所引發,且告訴人池○卿不肯出面處理土地糾紛,方於短時間內多次至告訴人池○卿家中找告訴人池○卿,亦因未果以致情緒控管不佳,而出手毀損及出言恐嚇,且被告自警詢起均認罪,且因甚為後悔,有意與告訴人池○卿和解尋求諒解,惟因雙方仍有土地糾紛存在,尚無法解決。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已無新犯罪發生,顯見被告已知不能以不理性之方式逼告訴人池○卿出面解決土地糾紛,原審所為各罪量刑過重,且定應執行刑亦過重。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及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若能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係因同一事由,於短時間內一再去告訴人家,欲找告訴人,因均未遇到告訴人,故認為告訴人係故意避不見面、不願協商,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出手毁損及出言恐嚇等情,方犯本件,即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應有所違誤。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進行調查,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獲得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且本案亦無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之可能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4頁),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分別再犯前揭犯行,認前案之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前述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侵入建築物,任意以潑灑汽油、持斧頭毀損他人物品、丟擲玻璃瓶及言語、訊息之方式恐嚇,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竟一犯再犯,而告訴人等表示其等已多次原諒被告,仍多次恐嚇,不願意調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前述各罪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及對前述各罪量刑過重等詞,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欄未記載「累犯」,此乃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要無違誤可指,併此說明。

肆、定應執行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莊明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莊明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汽油桶 1桶 2 斧頭 1支 3 鐵鍊 1條 4 鎖頭 2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16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13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