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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罪名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與告訴人莊佩婷之母間因土地糾紛,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屢次以言語恫嚇、潑灑汽油、丟擲玻璃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其母,並經法院判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以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
  被   告 莊明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4日16時20分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農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
    號,傳送「土地不還我、你全家都會死哦」、「因我已被妳
    們逼急了」、「我現在就一股的氣想直接到你們家放火、咱
    一起燒為烏有」等語之訊息(下稱上開訊息)予莊佩婷,復
    接續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莊佩婷位在南投縣○○鎮○○街00
    號之倉庫,先丟擲玻璃瓶2瓶至上址空地而破碎,復丟擲裝
    有汽油的玻璃瓶1瓶至上址空地而破碎,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莊佩婷,使莊佩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莊佩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佩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訊息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
    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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