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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被告
許瑋致
被告
潘冠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告
朱哲賢

張富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冠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哲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20行「共同基於傷害(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殺人未遂等,因罪嫌不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潘冠綸及數名年籍不詳之3、4人徒手毆打謝武廷後」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殺人未遂等,因罪嫌不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吳聰寬及數名年籍不詳之3、4人徒手毆打謝武廷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富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吳聰寬、許瑋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吳聰寬、許瑋致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率然訴諸暴力而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謝武廷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聰寬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和解書內亦載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5人,並願撤回本件傷害事實全部之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被告5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吳聰寬、許瑋致前曾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吳聰寬、許瑋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潘冠綸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潘冠綸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潘冠綸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惟本院考量被告潘冠綸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被告潘冠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顯見被告潘冠綸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院已審酌被告潘冠綸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對被告潘冠綸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3號
                                      109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吳聰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許瑋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
                        居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朱哲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入監執
    行,至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許瑋致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
    2年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15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吳聰寬於106年12月31
    日凌晨0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陳宗義所提供之場所
    賭博時,發現綽號「俊傑」之謝武廷也在該處賭博,因謝武
    廷有積欠許瑋致20萬元之賭博債務(下稱本案債務),吳聰
    寬發現後立即聯繫許瑋致到場處理本案債務,朱哲賢則請潘
    冠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九人座廂型車)
    ,搭載朱哲賢(坐副駕駛座)、張富麟到場,許瑋致到場後
    協同謝武廷、吳聰寬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商談本案債
    務,詎吳聰寬、許瑋致為使謝武廷積極清償本案債務,乃與
    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
    害(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殺人未遂等,因罪嫌不足,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潘
    冠綸及數名年籍不詳之3、4人徒手毆打謝武廷後,再將謝武
    廷強拉上潘冠綸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同車之朱哲賢
    、張富麟一同至吳聰寬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砂石車
    停車場辦公室。謝武廷因無法立即償還債務,遂於106年12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該辦公室撥打陳宗義手機聯繫陳宗義、
    廖品豪(原名廖宜武),請陳宗義、廖品豪幫忙處理本案債
    務,廖品豪乃同意向陳宗義借2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吳聰寬
    、許瑋致即同意謝武廷離開,由潘冠綸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朱哲賢、張富麟、謝武廷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12月31日1時49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阿桂師檳
    榔攤前,由陳宗義將20萬元拿給該潘冠綸車上之某人,車上
    之人將謝武廷放下後離去,謝武廷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民眾發現謝武
    廷身體不適隨即撥打119將謝武廷送醫救治。
二、案經謝武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寬之自白 1.坦承妨害自由之事實 2.其通知被告許瑋致到場,被告許瑋致帶人來把告訴人帶到被告吳聰寬辦公室之事實。 2 被告許瑋致之自白 1.坦承妨害自由之事實 2.指認被告吳聰寬、朱哲賢有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朱哲賢和告訴人同車之事實。 3 被告潘冠綸之供述及證述 1.辯稱:只是負責開車,並無妨害謝武廷自由之行為等語。 2.證述:朱哲賢接到電話說要去竹山討錢,朱哲賢打電話找其他的人,其就依照指示開車去接人,張富麟也是朱哲賢找來的,到賭場後,他們就強拉告訴人上車。朱哲賢有動手強拉告訴人,張富麟也是和我們一起同車。離開砂石場辦公室時,一起上車的是一起來的那些人,朱哲賢告知開車回原來賭場,其就開車回原來賭場等語。 4 被告朱哲賢之供述及證述 辨稱:其只是和告訴人同車,沒有抓 告訴人上車,其和潘冠綸是到該處賭博,要離開時被綽號「阿其」的人叫住,「阿其」就把被害人帶上潘冠綸承租且駕駛的車,本來往名間方向走,後來又回到竹山鎮大智路,被害人就被丟在路邊,交給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  5 被告張富麟之供述及證述 1.辯稱:到場後只是在旁觀看,是坐另一部車一起到竹山交流道旁的砂石場等語。 2.證述:潘冠綸接到電話請求支援,就開車載伊、朱哲賢共7、8人,到竹山大智路支援,那邊談判破裂,打被害人的人伊只認識潘冠綸,潘冠綸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冠綸開車到砂石場談判,談不攏又繼續打告訴人,後來不知道誰開潘冠綸的車將告訴人載走。  6 證人吳志龍之偵訊證述 其是接到朱哲賢通知,到名間鄉濁水火車站,跟著朱哲賢的銀色廂型車到砂石場,知道他們在裡面打人,其在外面等近1小時後,銀色廂型車出來,其又跟著到竹山鎮大智路7-11旁邊,告訴人被帶下來交給告訴人的朋友,其就自行離開等語。  7 告訴人謝武廷之警詢、偵訊證述 告訴人被毆打後遭強押上車之事實  8 證人廖品豪警詢、偵訊證述 告訴人被毆打後遭強押上車之事實  9 證人陳宗義警詢證述 陳宗義把20萬元交給廂型車上之人,告訴人始得下車等情  10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被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11 現場照片及110年1月6日職務報告 本案賭場之地點、告訴人被毆打之地點、吳聰寬之辦公室地點、謝武廷下車之地點  12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106年12月25日租賃契約 被告潘冠綸、張富麟租用本案廂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寬、許瑋致、潘冠綸、朱哲賢、張富麟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吳聰寬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聰寬、
    許瑋致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