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足佐。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6/12/31 均107/03/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3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16日 111年0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14日 111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89號 (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