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德
- 被告
- 陳書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障礙,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其與甲○○均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且無付款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向丙○○隱瞞其等無資力給付車資,佯稱甲○○欲付費搭計程車,指示丙○○前往桃園市桃園火車站載甲○○,隨即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在前往途中再佯稱甲○○會支付車資,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甲○○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於同日晚間23時許,丙○○在桃園火車站搭載甲○○上車,甲○○及乙○○向丙○○接續犯意佯稱要前往甲○○斗六市租屋處才可以領錢付車資,致丙○○不疑有他,因時間已晚,丙○○建議2人在南投縣名間鄉住1晚,隔日再前往斗六,甲○○、乙○○允諾,丙○○遂搭載至甲○○、乙○○至南投縣名間鄉友人處住一晚。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丙○○再度駕駛計程車前往搭載甲○○、乙○○,然甲○○、乙○○接續上開犯意,持向丙○○佯稱斗六租屋處之鑰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榮科技大學」友人處,須前往南榮科技大學拿取鑰匙,丙○○不疑有他依2人指示將2人載往南榮科技大學,惟到達南榮科技大學大門後,等待了1個小時,並沒有人拿鑰匙過來給甲○○等2人,甲○○2人接續犯意向丙○○佯稱只能先回去斗六市租屋處才能拿到甲○○之存摺,到達斗六市租屋處後,等待房東開門後,甲○○又向丙○○稱找不到郵局存摺,丙○○又載2人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郵局辦理補發,待甲○○刷完存摺後,甲○○之存摺內僅剩新臺幣(下同)90元,丙○○只好將甲○○、乙○○載往雲林縣林內火車站,甲○○及乙○○當時雖向丙○○稱甲○○會付款,然嗣後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甲○○及乙○○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9,500元之不法利益,丙○○嗣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見警詢第1至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第307至30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甲○○積欠車資書面資料各1份、證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9至22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證人丙○○稱被告甲○○欲搭計程車,並搭乘證人丙○○所駕駛計程車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又在桃園火車站搭載被告甲○○上車,並前往南榮科技大學拿取鑰匙,之後再到被告甲○○斗六市租屋處,以及被告甲○○刷完郵局存摺後,摺內僅剩90元,並向證人丙○○稱被告甲○○會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有告知被告甲○○請他自己想辦法付錢;車資給付義務人應為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明確表示要負責支付車資,被告甲○○亦有簽署返還車資書面;被告乙○○係信任被告甲○○會支付車資,始向證人丙○○叫車,且被告甲○○一再指示證人丙○○去斗六租屋處、臺南友人處,均與被告乙○○無關;且被告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應無足夠知識能力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向證人丙○○稱被告甲○○欲搭計程車,並搭乘證人丙○○所駕駛計程車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又在桃園火車站搭載被告甲○○上車,並前往南榮科技大學拿取鑰匙,之後再到被告甲○○斗六市租屋處,以及被告甲○○刷完郵局存摺後,摺內僅剩90元,並向證人丙○○稱被告甲○○會付款,嗣後被告甲○○對付款置之不理等情,此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07至318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9至3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甲○○積欠車資書面資料各1份、證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9至22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上去桃園,絕對有車資可以拿,因為那天也很晚了,我是聽到有車資可以拿,我才願意載他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可見證人丙○○係因為被告乙○○跟其說去桃園載人一定有車資可以拿而證人丙○○才願意去桃園載被告甲○○之事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臨時約的,用臉書約的,我跟乙○○說北部我不知道住哪裡,我要去高雄找姐姐,身邊沒有交通工具,乙○○約我去找他,聊一聊,乙○○說他想辦法再跟我聯絡;我有跟乙○○講很明白我沒有錢,也沒有住的地方,乙○○說車資我要負擔,那時候我也有在想辦法,看有無朋友可以借,那時候也借不到;我錢借不到有跟乙○○說我沒辦法付車資;乙○○就說我們想辦法;但沒想到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有跟我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被告乙○○在向證人丙○○叫車時即已知道被告甲○○無法支付車資且亦無法籌到車資,卻仍為被告甲○○叫車並於叫車時告知證人丙○○絕對有車資之事實,顯然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甲○○於被告乙○○叫車時未曾阻止被告乙○○叫車,之後也上計程車,顯然2人具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乙○○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以前詞置辯,惟從上開被告甲○○之證述即可知被告乙○○雖曾告知證人甲○○要支付車資,但證人甲○○也明確告知被告乙○○其無法籌到車資等情,是被告乙○○仍向證人丙○○叫車,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丙○○與被告甲○○並不熟識,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若非被告乙○○先向證人丙○○叫車,並告知證人丙○○絕對有車資之事實,被告甲○○亦無從從桃園火車站搭乘計程車,是被告乙○○對詐欺得利即有行為分擔,至於同案被告甲○○表示要負責支付車資及簽署返還車資書面均不影響本罪成立,故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經查,被告乙○○另案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略以:據本次的行為觀察、會談、測驗結果及舊病歷資料,被告乙○○自小有發展遲緩,幼童至青少年發展時期有明顯適應問題,學業表現不佳,行為問題多,疑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之傾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接受過相關輔導資源及藥物治療,然整體效果有限。在青少年後期仍行為問題多,衝動控制差,生活自理、心理與社會適應能力不佳。於一般生活情境中,當他在面對複雜情境或負面情緒經驗時,仍缺乏周全性的思考與判斷力,延宕滿足能力差,多以外歸因、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問題,使他在生活適應上有明顯的困難,甚至多次涉及司法案件。被告乙○○犯行時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1477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91至397頁)。再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訪談被告乙○○過程、被告乙○○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理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乙○○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衡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開鑑定及所鑑定行為之時間相距非長,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有所變化。從而,被告乙○○為上開之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故被告乙○○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㈣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2頁),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得搭車利益,顯見2人對他人財產法益並無尊重之心,其行為殊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但告訴人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被告甲○○、乙○○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詐得之車資利益為9,500元,雖本案客觀上係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叫車,惟被告甲○○、乙○○事實上均有搭乘,是2人應平均負擔該次乘車費用,因此被告甲○○、乙○○犯罪所得應各為4,7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