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原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原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原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各該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