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宏
張竣生
洪偉誌
許原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5號)及移送併案(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8 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知悉甲○○(另行審結)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甲○○約定每邀集1 位加入該詐欺集團,即可與甲○○對分車手詐欺款項之0.7 %,丙○○乃引介丁○○加入甲○○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嗣丁○○再引介乙○○、戊○○加入。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乙○○擔任保管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丁○○負責向車手即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甲○○,再由甲○○轉交上手即「微信」暱稱為「勢如破竹」及「逆流而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成年男子,約定戊○○以日計酬,丁○○、乙○○以提領款項之0.3%為報酬。渠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致電辛○○,冒用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名義,佯稱因辛○○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要求辛○○申請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且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入該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方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7 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所申辦之前開帳號、密碼後,即將辛○○上開帳戶內48萬元,分別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並指示乙○○提款,乙○○收到指示後,即將提款卡交付與戊○○,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辛○○所匯入之款項,戊○○提領後,再將贓款交付丁○○,丁○○再將款項轉交甲○○(戊○○、乙○○、丁○○、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論丙○○所涉犯部分)。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冒用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庚○○,對其謊稱: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及帳戶,因此涉及洗錢,需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申請網路銀行業務,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逸仙郵局,將所有資料寄送給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所申辦之前開帳號、密碼後,即將庚○○上開帳戶內46萬2,000元,分別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並指示乙○○提款,乙○○收到指示後,即將提款卡交付戊○○,由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庚○○所匯入之款項,戊○○提領後,再將贓款交付丁○○,丁○○則再將款項轉交甲○○。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佯以友人身分撥打電話予己○○借款,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委請女兒黃俐儒在彰化縣頂番郵局匯款3 萬元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己○○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指示乙○○提款,乙○○收到指示後,即將提款卡交付戊○○,戊○○乃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分兩筆提領共3萬元後,再將贓款交付丁○○,丁○○則再將款項轉交甲○○,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案經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丁○○、丙○○、戊○○與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辛○○、庚○○及被害人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丁○○、丙○○、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互相佐證屬實,亦據辛○○、庚○○及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戶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儲字第107027 5374號函檢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00797901號函檢附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調閱其使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登入IP位置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調閱其使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登入IP位置資料、一次性密碼簡訊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36657號函檢附人頭帳戶莊雅真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7年11 月8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70000072號函檢附人頭帳戶鄭淳予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994號函檢附人頭帳戶鄭淳予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檢附人頭帳戶吳鈺玟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4008號函檢附人頭帳戶簡于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客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登入IP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函檢附以IP查詢使用者基本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儲字第1070266468號函檢附人頭帳戶蔡孟君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人頭帳戶林國興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4份、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乙○○、丁○○、丙○○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 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被告丙○○引介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由乙○○負責確認人頭帳戶內款項金額後,再由戊○○持丁○○或乙○○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 提領款項,之後將提領所得交與丁○○,丁○○再交與甲○○,是被告乙○○、丁○○、丙○○、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其等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所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乙○○、丁○○、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得,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交與丁○○,由丁○○再轉交與甲○○收取,即已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乙○○、丁○○、丙○○、戊○○就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乙○○等4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乙○○、丁○○、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丁○○、丙○○、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丁○○、丙○○、戊○○就附表、共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乙○○、丁○○、丙○○、戊○○與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丁○○、丙○○、戊○○共同對告訴人辛○○、庚○○、被害人己○○(被告乙○○、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辛○○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丁○○共同詐欺告訴人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施以詐術致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乙○○、丁○○、戊○○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之,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8 年度偵字第5048號案件,為告訴人庚○○遭本案被告乙○○等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本院併辦,然與本案犯罪事實㈡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乙○○、戊○○、丁○○、丙○○於107 年8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於107 年8 月27日11時53分許對被害人葉雪霞為之),被告乙○○、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0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被告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均非被告乙○○、丁○○、丙○○、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附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丙○○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罪,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丁○○、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說明,其等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乙○○、丁○○、丙○○、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審酌被告乙○○、丁○○、丙○○、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車手,被告乙○○擔任收簿及電腦操作、被告丁○○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被告丙○○則引介丁○○加入並收取一定比例之詐欺贓款等之參與犯罪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乙○○等4人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工廠工作、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攤販售冰淇淋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道工程維修及修除雜草工作、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 ,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
1、告訴人辛○○遭詐欺之48萬元、庚○○遭詐欺之46萬2,000元、被害人己○○遭詐欺之3萬元,均由被告戊○○提領後交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與被告甲○○,業據被告戊○○、丁○○供述明確,是被告乙○○、丁○○、丙○○、戊○○對該部分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辛○○、庚○○及被害人己○○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乙○○、丁○○、丙○○、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乙○○等4 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乙○○、丁○○另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總數之0.3 %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被告乙○○、丁○○就告訴人庚○○、被害人己○○部分,分別獲得1,476 元之報酬(計算式:462,000 ×0.3 %+30,000×0.3 %),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實際上拿多少錢甲○○沒有跟我說,他就拿給我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8 頁),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我跟綽號阿本(即被告丙○○)可分約2 萬餘元,我跟阿本對分各分得1 萬元左右;都是丁○○發給我或給阿本,我跟阿本再對分,交付之地點不一定,每次下班之後立即分帳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參酌被告丙○○確實分得不法所得且係由被告甲○○交付,則依被告甲○○所述,認定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戊○○係按日計酬,於取款當日即會由被告甲○○交付當日之報酬,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戊○○本案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3日領取6,000元、1萬元之報酬,已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案,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領告訴人辛○○部分
┌──┬───────┬──────┬────────────┬────┐
│編號│轉入人頭帳戶 │轉入金額(新│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臺幣,下同)│ │(已扣除│
│ │ │ │ │手續費)│
├──┼───────┼──────┼────────────┼────┤
│1 │台中商業銀行帳│18萬1,000元 │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14分 │分8筆共 │
│ │號000000000000│(其中3萬元 │許/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247│15萬元 │
│ │號帳戶 │轉入永豐銀行│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同安店│ │
│ │ │帳號00000000│ │ │
│ │ │07號帳戶中)│ │ │
│ │ │ │ │ │
├──┼───────┼──────┼────────────┼────┤
│2 │永豐銀行帳號 │6萬元 │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36分 │分3筆共5│
│ │00000000000000│ │許/南投縣草屯太平路1段 │萬9,000 │
│ │號帳戶 │ │498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太 │元 │
│ │ │ │平店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15萬元+3萬元│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49分 │分8筆共 │
│ │行帳號00000000│(其中3萬元 │許/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605│15萬元 │
│ │5397號帳戶 │轉入永豐銀行│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草屯狀 │ │
│ │ │帳號00000000│元店 │ │
│ │ │0000000號帳 │ │ │
│ │ │戶中)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11萬8,000元 │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19分/│分5筆共8│
│ │行帳號00000000│(其中3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萬8,000 │
│ │5397號帳戶 │轉入中國信託│家便利超商草屯佑民店 │元 │
│ │ │帳號00000000│ │ │
│ │ │1108號帳戶中│ │ │
│ │ │) │ │ │
├──┼───────┼──────┼────────────┼────┤
│5 │中國信託帳號 │3萬元 │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 │分3筆共9│
│ │000000000000號│ │許/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495│萬元(其│
│ │帳戶 │ │、497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新 │中領得3 │
│ │ │ │店 │萬3,000 │
│ │ │ │ │元為蔣冠│
│ │ │ │ │峯遭詐欺
│ │ │ │ │部分,應│
│ │ │ │ │予更正)│
└──┴───────┴──────┴────────────┴────┘
【附表二】提領告訴人庚○○部分
┌──┬───────┬──────┬────────────┬────┐
│編號│轉入人頭帳戶 │轉入金額(新│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 │ │臺幣,下同)│ │ │
├──┼───────┼──────┼────────────┼────┤
│1 │臺灣銀行帳號 │5萬元、5萬元│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4分47│9,000元(│
│ │000000000000號│ │秒許/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起訴書誤│
│ │帳戶 │ │段498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草│增載此筆│
│ │ │ │屯太平店 │款項,應│
│ │ │ │ │予更正)│
│ │ │ ├────────────┼────┤
│ │ │ │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9分至│分5筆共 │
│ │ │ │11分50秒許/南投縣草屯鎮 │10萬元 │
│ │ │ │虎山路766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商草屯東寶店 │ │
├──┼───────┼──────┼────────────┼────┤
│2 │中華郵政帳號 │18萬1,000元 │107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38│分3筆共 │
│ │0000000000000 │(其中3萬元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5萬元 │
│ │號帳戶 │匯入中國信託│8 月31日,應予更正)/ 南│ │
│ │ │000000000000│投縣○○鎮○○路000 號草│ │
│ │ │號帳戶中) │屯郵局 │ │
├──┼───────┼──────┼────────────┼────┤
│3 │彰化銀行帳號 │18萬1,000元 │107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48│分3筆共 │
│ │00000000000000│(其中3萬元 │分(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15萬元 │
│ │號帳戶 │轉入中國信託│月31日,應予更正)/ 南投│ │
│ │ │帳號00000000│縣○○鎮○○街000 號全家│ │
│ │ │1108號帳戶中│便利超商草屯同安店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帳號 │3萬元、3萬元│107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27│分3筆共9│
│ │000000000000號│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萬元(含│
│ │帳戶 │ │8 月31日,應予更正)/ 南│另名被害│
│ │ │ │投縣草屯鎮虎山路495 、 │人辛○○│
│ │ │ │497 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新店│款項,許│
│ │ │ │ │原誌提領│
│ │ │ │ │辛○○款│
│ │ │ │ │項部分,│
│ │ │ │ │業經提起│
│ │ │ │ │公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