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玉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 份」、「證人辜大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廖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廖玉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係被告所持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考。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殘渣袋33只,經取其中4 只鑑驗,其中3 只檢出海洛因,另1 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係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已使用過,故其上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殘渣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海洛因(白色粉末狀,均檢出海洛因,驗餘總│30包│ │ │淨重7.3751公克,含包裝袋30只)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狀,均檢出甲基安非│4包 │ │ │他命,驗餘總淨重2.3191公克,含包裝袋4 只│ │ │ │) │ │ ├──┼────────────────────┼──┤ │3 │毒品殘渣袋 │33只│ ├──┼────────────────────┼──┤ │4 │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 │ │6、000000000000000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8 │塑膠鏟管 │4支 │ ├──┼────────────────────┼──┤ │9 │夾鏈袋 │1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