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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罪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104年4月23日        │                    │
│                │3月18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346號            │第1814號            │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07月07日       │104年10月22日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7月24日       │104年10月22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2185號(已執畢)  │第299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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