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翰傑
林鈴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翰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鈴芳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翰傑因不滿蘇鵬文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至潘翰傑住處替黃鐘慰催討欠款時,無故侵入潘翰傑住處、並毀損該住處之大門(蘇鵬文此部分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與吳毓哲(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鈴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蘇鵬文、黃鐘慰住處,林鈴芳並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攜帶潘翰傑所有之2 支高爾夫球杆放在蘇鵬文、黃鐘慰住處外,其等3 人即未經蘇鵬文、黃鐘慰之同意,無故侵入蘇鵬文、黃鐘慰之上開住處,林鈴芳復基於幫助傷害之接續犯意,拿取放在蘇鵬文、黃鐘慰住處外之高爾夫球杆交給潘翰傑,潘翰傑與吳毓哲遂各持高爾夫球杆毆打蘇鵬文、黃鐘慰,以致蘇鵬文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黃鐘慰受有頭部撕裂傷4 公分、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鵬文、黃鐘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潘翰傑、林鈴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8 、149 、189 至19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翰傑(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7、147 、188 、195 頁)、被告林鈴芳(見本院卷二第147 、148 、188 、19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毓哲(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鵬文(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鐘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5、26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建宏(見警卷第18至2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傷口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26、30至3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罰金部分由「3 百元」修正為「9 千元」。但因刑法第30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06 條修正理由參照;3 百元× 30倍=9 千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潘翰傑、林鈴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而起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林鈴芳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核,卷內未見被告林鈴芳有何實施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攜帶、拿取高爾夫球杆則屬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也無證據可佐被告林鈴芳與潘翰傑、吳毓哲有何傷害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林鈴芳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且此僅屬正犯、從犯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被告林鈴芳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88 、194 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均予敘明。
㈢被告潘翰傑、林鈴芳與同案被告吳毓哲就本案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潘翰傑與同案被告吳毓哲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翰傑於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後,在同一段時間內共同傷害告訴人等,被告林鈴芳於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潘翰傑、同案被告吳毓哲傷害告訴人等,各自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各自所犯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潘翰傑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侵入住宅、傷害)罪質並不相同,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也有相當間隔,如仍加重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本案被告潘翰傑部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㈥被告林鈴芳幫助被告潘翰傑、同案被告吳毓哲傷害告訴人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潘翰傑於94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鈴芳於本案之前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只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然無故進入告訴人等之住處、訴諸暴力,不僅妨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並且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其一告訴人黃鐘慰成立調解,但僅被告林鈴芳給付部分賠償、被告潘翰傑全未賠償(見本院卷二第63、64、199 頁),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傷害及幫助傷害之人數、告訴人等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潘翰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鈴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