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群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鄭群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群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許博智(許博智部分另經南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至陳鴻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鄭群興、許博智再一起步行至陳鴻麟之上開租屋處,由鄭群興自該租屋處後門侵入,將陳鴻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檜木1塊(長約45公分、寬約45公分、高約100公分)徒手搬運至後門外,鄭群興、許博智再將該檜木搬運至陳鴻麟租屋處附近靠近馬路之斜坡上,將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斜坡旁之馬路上,把檜木搬上車後載運該檜木離開(已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群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博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怡婷及被害人陳鴻麟警詢時的指證。
㈣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失竊檜木之照片、案發現場之照片各1份。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多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得手檜木已委託證人許博智返還給被害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務農、有兒子要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