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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寸光輝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已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許庭瑜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卷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見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89頁),依卷內事證,確無從得知去向;審酌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倘經告訴人許庭瑜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
    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刑,復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6日13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大創百貨汐止遠雄
    店,趁該店員工休息室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許庭瑜放
    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得手後離開該處。嗣因該店店長許育娟透過
    監視器發現上情通知許庭瑜,經許庭瑜追出店外,與該處服
    務人員共同將寸光輝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查 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寸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庭瑜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取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育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取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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