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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得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為害怕遭債務人追討債務,竟自行將車牌變造,並駕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本案車牌,然本案車牌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經被告將膠帶撕下而回復原狀,可知經變造的本案車牌已經不存在,至供變造使用之本案車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人所持有,並須於車輛報廢時繳回監理單位或予以註銷,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謝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得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2月、1年(共2罪)、7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下稱甲刑期);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
    及乙刑期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日下午
    ,在苗栗縣苗栗市台3線某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岳母賴鈺汶名下之車
    牌號碼「BMR-22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車牌
    2面變造為「BMR-2224」號(下稱上開車牌)並駕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
    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謝得偉於11
    1年7月5日12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妻魏秝葶,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福崗路口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秝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案件之法院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
    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
    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
    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
    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
    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
    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偵查、審判、
    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
    受理、處理、終結、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
    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分別儲存司法院、
    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
    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
    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
    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邇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由參、一、(三)之附隨論述所稱:「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顯係
    誤解上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之各項內容
    之電磁紀錄之製作方式,以致誤而摒除上開資料文書所具備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
    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
    判決亦足資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之法定要件、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行調查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暨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內即再
    犯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四、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
    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