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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治宇自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加入由何俊逸、黃俊源(上2 人均另案偵查中)、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哲禹、黃注娠、張佳昱、謝承佑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第65號案件,非本案審理範圍)。陳治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胡瑞珠,佯稱其有持用之手機門號未繳納費用云云,並要求胡瑞珠報警處理,再假冒張姓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有人使用胡瑞珠之金融帳戶從事詐騙犯罪,要求胡瑞珠至臺北協助釐清案情,但若覓得擔保人即無須至臺北說明云云,並轉接給假冒許智傑小隊長名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命胡瑞珠務必保密後,再轉接給假冒張姓檢察官名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胡瑞珠須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公證,及提供所有財產資料作為擔保云云(無證據證明陳治宇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一節有所知悉或認識),致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將其申辦之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裝入牛皮信封袋內,再將該只牛皮信封袋置於其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前之花盆上,且將提款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陳治宇前去取走上開牛皮信封袋,再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將上開牛皮信封袋交給上手何俊逸,何俊逸則於109 年7 月5 日,取走牛皮信封袋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均裝入該只牛皮信封袋,再由陳治宇依指示將該只牛皮信封袋放置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之受鎮宮空地,陳治宇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何俊逸於取得陳治宇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輾轉交由黃俊源,黃俊源則持其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為胡瑞珠本人而將不正方法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9 千元得手,黃俊源於領得款項後,旋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治宇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瑞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1 年10月20日行訴訟程序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 年8 月1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24861號、院臺法字第1110184666號令,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經司法院及行政院核定之適用期間,係自111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而被告陳治宇當時因另案寄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執行監所為法務部○○○○○○○),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及降低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上開規定所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卷第127 、139 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案訴訟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4、131 、134 、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48至5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共犯黃俊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 至11頁)、共犯黃俊源提領款項之照片(警卷第12、13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警卷第21頁)、提領過程監視錄影截圖、路線圖、牛皮信封袋外觀(警卷第22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9459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頁)、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放置存摺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0、44至5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本案農會帳戶之現金提款及交易傳票影本(偵卷第18至21頁)、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至3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5至42頁)、本案農會帳戶臨櫃取款之提款單影本(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扣案之牛皮信封袋照片(本院卷第83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牛皮信封袋1 個可資為證,足以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受詐騙對象金融帳戶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至於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之作為詐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此觀被告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我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的負責詐騙的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你在本案除了負責去收取簿子之外,你有曾經參與過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的過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1 、142頁),即可見得,卷內亦查無實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有所知情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將之轉交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於實際領得款項後,再以現金形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舉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從得悉最終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洗錢行為之定義一致,並無疑義。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與共犯何俊逸、黃俊源、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哲禹、黃注娠、張佳昱、謝承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已有所記載,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為偵查案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由公訴人於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被告亦同意以之作為認定累犯成立與否之基礎(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已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極其相近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應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惟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一情狀,仍由本院於衡量刑度時併予評價,在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致使本案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非高,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薄,如此自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所為極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每月收入3 萬7 千元,並須從中支出1 萬9 千元給另案被害人作為賠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2 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牛皮信封袋1 個,係告訴人用以包覆其所交出之上開3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工具,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09年7月4日16時48分許 ②109年7月4日16時49分許 ③109年7月4日16時5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2 109年7月5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