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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任

林坤壕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8號、第3599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坤壕】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育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坤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案件,並已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加入由劉育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中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62 號案件,並已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陳昱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中地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案件,並已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則於109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昱任、林坤壕及劉育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坤壕、陳昱任、劉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已詐欺得款,即推由劉育宏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坤壕,林坤壕再轉交給陳昱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昱任,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由陳昱任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坤壕,林坤壕再轉交給劉育宏,由劉育宏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即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並各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1%、2%、2%作為報酬。

二、陳昱任、劉育宏、林坤壕(林坤壕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移送由本院另案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 月13日10時3 分許,假冒張雪美之客戶白啟宏名義,而加入張雪美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隨即於同日向張雪美佯稱有資金使用之迫切需求,須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張雪美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張富勝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已詐欺得款,即推由劉育宏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坤壕,再由陳昱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坤壕,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名間門市,林坤壕則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劉育宏,劉育宏則將所收取之詐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昱任、劉育宏即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昱任、劉育宏並各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1%、2%作為報酬。

三、林坤壕(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則由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劉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已詐欺得款,即推由劉育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坤壕,林坤壕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劉育宏,劉育宏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林坤壕、劉育宏即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坤壕、劉育宏並各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2%、2%作為報酬。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坤壕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首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975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1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卷附另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則因偵辦被告林坤壕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將之移由本院承審上開另案之法官併予審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併案意旨書(偵3599卷第81、82頁)及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證。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並認定被告林坤壕涉犯8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若不予計算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林坤壕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罪數適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合計8 個犯罪事實,可以勾稽一致。則經綜合考量上情,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明確載述被告林坤壕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然仍可由此推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起訴之客體顯不及於被告林坤壕向告訴人張雪美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3 人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327 卷第97、103 、110 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示之文書證據存卷足佐,堪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3 人於本案中,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或從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層轉交付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予集團上手之收、回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內容,亦僅止於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他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資訊一節既未參與,自難認有何認識並進而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言,此觀被告3 人均供稱:「(根據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你們在本案所負責之工作就是有人擔任車手下車提領款項,有人駕車搭載車手去提款,也有人是負責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去實際提款,對於本件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有使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向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部分,你們對這部分是否有認識?)不認識。」等語(本院訴237 卷第103 頁),即可見得,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3 人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3 人有與之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3 人對此部分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共同負責。起訴意旨亦同本院之認定,而未主張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詐騙資訊之部分,另須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論罪,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任就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林坤壕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劉育宏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及被告林坤壕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昱任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4 人,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坤壕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8 人,成立8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育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一、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10人,成立10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所為之本案各該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就其等所參與分擔實施之各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育宏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劉育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劉育宏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諸犯行,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說明,被告3 人就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較重之罪而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衡量被告3 人之刑度時,就此情狀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復未與本案受詐騙之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在本案係負責從事車手或收、回水工作,係居於集團底層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從等同視之,且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等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陳昱任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擔任大卡車搬運助手,每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但女友目前有孕在身;被告林坤壕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製茶業,每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劉育宏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土方工程為業,每月收入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之受害金額、被告3 人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昱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林坤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劉育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劉育宏均供陳其等因從事本案犯行,各可自提領所得之金錢抽取當中之1%、2%、2%金額作為報酬(本院訴237卷第103 頁),則本院以此為基礎,根據其等於本案所參與部分之實際提領金額,所計算得出之金額(具體數額分別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即為被告3 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昱任、林坤壕及劉育宏等人共同參與,並由被告
        陳昱任出面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美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7時許,假冒周美雲姪子「周傑特」要求加入新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於同年月14日利用LINE以朋友有急用為由向周美雲借款,致周美雲陷於錯誤而臨櫃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郭育玲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3時38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全聯南投名間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2 楊繹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楊繹廩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向楊繹廩訛稱借款需支付對保費、強制扣款辦理費用及保險費等費用,致楊繹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8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0時4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南投員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09年8月18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2時5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雅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含編號3薛惠文部分詐騙款項) 3 薛惠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薛惠文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向薛惠文訛稱借款需支付公證合約書、強制公文費、保全費、履約保證金、稅金、擔保金等費用,致薛惠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 2萬5,0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雅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8日12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3時4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全聯南投文昌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2,000元    109年8月18日13時許 1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3時58分許 4,000元 曹裕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劉育宏、林坤壕等人共同參與,並由被告林坤壕出
        面提領部分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妤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王妤妃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向王妤妃訛稱借款需支付法院公證費、法院認證費、律師費、稅金、保全車運費、對保費、經理紅包、保人等費用,致王妤妃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 3萬2,000元 張富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豐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0時3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豐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1萬2,000元 2 吳旻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吳旻達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14日,向吳旻達訛稱借款需支付法院公證費、強制公文費等費用,致吳旻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1時3分許 1萬5,000元 張富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11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含編號6饒佩珊部分詐騙款項) 3 饒佩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放款業者於網路張貼廣告,待饒佩珊因有借款需求聯繫後,於109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向饒佩珊訛稱借款需支付合約和公證費、強制公文費、稅金等費用,致饒佩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1時11分許 9,100元 張富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1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4,000元 4 蔡明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8時至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蔡明曉並假冒為蔡明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偉」,佯稱有急用向蔡明曉借款,致蔡明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劉紫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 邱小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邱小玲並假冒為邱小玲友人男友洪明志,佯稱有急用向邱小玲借款,致邱小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劉紫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名間新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5萬元 6 彭愛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彭愛珠並假冒為彭愛珠五專同學劉美秀,佯稱有急用向彭愛珠借款,致彭愛珠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 25萬元 程汶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南投員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5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6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8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09年8月14日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三:被告陳昱任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林坤壕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邊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被告劉育宏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110年偵字第3408號、3599號被告陳昱任、林坤壕部分
一、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雲【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1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繹廩【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0頁)
   3.證人即告訴人薛惠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1-46頁)
   4.證人即共犯劉育宏
     (1) 110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408號卷第36-41 頁、
        偵3599 號卷第13-18 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妃【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0頁)
   7.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達【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3-128頁)
   8.證人即告訴人饒佩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3-145頁)
   9.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曉【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6-158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邱小玲【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0-161頁)
二、書證部分
 1.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30928號卷(警一卷) 
     (1)指認犯罪嫌疑任紀錄表-陳昱任指認林坤壕(警一卷第10
        -13頁)
     (2)告訴人周美雲之報案資料(華南銀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憑條、LINE 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楊繹廩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21-40頁)
     (4)告訴人薛惠文之報案紀錄(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7-83頁)
 2.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33032號卷(警二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陳昱任( 
        警二卷第9-11頁)
     (2)被告林坤壕確認之被告陳昱任提領統計表、提領照片( 
        警二卷第19-30頁)
     (3)被告林坤壕確認之「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 警
        二卷第36-3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劉育宏( 
        警二卷第40-4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昱任指認被告林坤壕( 
        警二卷第51-54頁)
     (6)告訴人張雪美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警
        二卷第58-62頁)
     (7)告訴人王妤妃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警
        二卷第71-122 頁)
     (8)告訴人吳旻達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警
        二卷第129-142頁)
     (9)告訴人蔡明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59頁)
     (10)告訴人邱小玲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62頁)
     (11)「車手林坤壕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163-168頁)
 3.110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偵3408號卷)
     (1)人頭帳戶郭育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台幣帳戶20
        20/6/1-2021/7/9交易明細(偵3408號卷第15-17頁)
     (2)人頭帳戶劉紫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109/6/1-110/7/
        14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408號卷第18-21頁)
     (3)人頭帳戶張富勝--合作金庫開戶資料暨2020/6/1-2021/
        8/2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3408號卷第27-29 頁反面
        )
     (4)人頭帳戶曹裕民--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暨2020/6/20-2020
        /8/19帳戶交易明細(偵3408號卷第33-35頁)
     (5)被告劉育宏確認之「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偵3
        408 號卷第42-44頁)
     (6)南投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薛惠文另有1萬1000 
        元、100元應計入(偵3408號卷第45頁)
     (7)被告林坤壕確認之「車手林坤壕提款時地一覽表」( 偵
        3408 號卷第46-47頁)
     (8)被告陳昱任確認之「車手陳育任提款時地一覽表」( 偵
        3408 號卷第48-49頁)
 4.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偵3599號卷)
     (1)南投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南投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坤壕提領彭
        愛珠所匯之金錢-(偵3599號卷第64-70、83-85頁)
     (2)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併案意旨書--被告林坤
        壕提領告訴人張雪美所匯之金錢(偵3599號卷第81-82頁
        )
三、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陳昱任部分
   (1)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44-50 
      頁)
   (2)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08卷第61-63 頁、偵3599 
      卷38-40頁)
  2.被告林坤壕部分
   (1)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 偵3408卷第65-67頁、偵3599卷第
      50-52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頁)
   (3)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18頁)
   (4)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5頁)
   (5)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本院卷第81-84頁)
貳、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劉育宏部分
一、人證部分
  1.證人即共犯林坤壕
    (1)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7頁)
    (2)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7頁)
    (3)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4頁)
   (4)111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3頁)
  2.證人即共犯陳昱任
    (1)109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59頁)
    (2)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美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4-66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妤妃【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2-79頁)
  5.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達【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2-137頁)
  6.證人即告訴人饒佩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154頁)
  7.證人即告訴人彭愛珠【附表二編號6部分】
    (1)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156頁)
  8.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曉【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5-167頁)
  9.證人即告訴人邱小玲【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170頁)
  10.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雲【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7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楊繹廩【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7-178頁)
  12.證人即告訴人薛惠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204頁)
二、書證部分
  1.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28142號卷(警卷)
     (1)被告劉育宏確認之「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警
        卷第9-1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陳昱任( 
        警卷第18-20頁)
     (3)被告林坤壕確認被告陳昱任提領統計表、提領照片(警
        卷第28-39頁)
     (4)被告林坤壕確認「車手陳昱任提領時地一覽表」(警卷
        第45-4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坤壕指認被告劉育宏( 
        警卷第49-52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昱任指認被告林坤壕( 
        警卷第60-63頁)
     (7)告訴人張雪美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7-71頁)
     (8)告訴人王妤妃之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警卷第80-131頁)
     (9)告訴人吳旻達之報案資料( 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8-151頁)
     (10)告訴人彭愛珠之報案資料( 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164頁)
     (11)告訴人蔡明曉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卷第169頁)
     (12)告訴人邱小玲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警卷第171頁)
     (13)告訴人周美雲之報案資料(華南銀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5、176頁)
     (14)告訴人楊繹廩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179-198頁)
     (15)告訴人薛惠文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
         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警卷第205-241頁)
     (16)「車手林坤壕提款時地一覽表」(警卷第242-243頁)
     (17)「車手陳昱任提款時地一覽表」(警卷第244頁)
 2.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偵卷)
     (1)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坤壕提
        領彭愛珠(偵卷第18-1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劉育宏
   (1)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2)111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5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