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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高思大江文玉謝珮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宏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
被告
林昱欣

      洪志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77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洪志顏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昱欣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志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林昱欣(涉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引介而由不知情之張家銘陪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內,與劉育宏見面,洪志顏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約劉育宏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劉育宏向洪志顏表示其未有擔任車手之實際經驗後,洪志顏遂告知車手工作之相關細節、注意事項及如何計算報酬,以此方式招募劉育宏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擔任車手工作。劉育宏遂自同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二、劉育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自10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期間,接續假冒165詐騙專線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撥打電話給潘玫秀,佯稱:其涉嫌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須交付身上的金錢供調查等語,潘玫秀因此陷於錯誤,依話務人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旻汝(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旻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年8月7日0時3分許,自其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47元(此2筆款項另有各14元之手續費)至王敬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育宏隨即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上開王敬文帳戶提款卡,於109年8月7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再將上開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劉育宏因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潘玫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09年8月19日20時21分許,經劉育宏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聯繫詐欺取財事宜之手機。

三、劉育宏明知孫志華並非擔任收受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於檢察官開庭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得拒絕證言,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孫志華」等語,就孫志華是否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劉育宏於109年9月30日16時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於檢察官開庭就同一案件訊問時,而自白自己先前偽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劉育宏、洪志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育宏、洪志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1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依法不得做為證據者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育宏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經過,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玫秀、證人陳旻汝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證部分,則經證人洪志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孫志華積欠被告劉育宏金錢,因此被告劉育宏叫孫志華北上領取包裹,故孫志華不可能係被告劉育宏之收款上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第163頁)。此外,並有證人潘玫秀提供之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旻汝提供手工代工資訊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記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記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企業家飯店-入住旅客資料登記、被告劉育宏扣案手機之通訊內容及GOOGLE帳戶雲端硬碟檔案資料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案件109年9月16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3024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汝)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1473號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115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187頁第227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11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6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手機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劉育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洪志顏部分:訊據被告洪志顏固不否認經由同案被告林昱欣之引介,而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劉育宏見面並談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被告劉育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招募劉育宏加入犯罪組織,伊僅係跟林昱欣聊天講到詐騙之事,林昱欣才牽線讓伊認識劉育宏,而劉育宏係自己要掩飾後方之詐欺集團,才將責任推給伊,且劉育宏不清楚自己係替哪個集團領錢,伊連一毛錢都未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319頁)。經查:

㈠、證人劉育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前與林昱欣、洪志顏及「小彰」見面,洪志顏及「小彰」就問伊之前是否有做過車手,伊表示沒有經驗,渠等稱之後會再教伊,然後帶伊去彰化實習,據伊所知,「小彰」與洪志顏均係負責找人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387頁至第391頁)。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為經濟壓力,外面有債務需要償還才擔任車手,伊有向林昱欣提到想擔任車手之事,亦有找林昱欣一起擔任車手,林昱欣幫忙約洪志顏與伊在臺中市烏日區朝天宮附近見面,當伊到場時,洪志顏、張家銘、林昱欣就都在場了,伊遂向洪志顏、張家銘詢問擔任車手之細節,包括注意事項、獲利分配成數,伊當天有加洪志顏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後伊陸陸續續有向洪志顏等人請教一些詐欺相關工作,而伊於本案前之詐欺前科紀錄係銀行帳戶變賣、販賣人頭網卡等幫助詐欺前科,伊完全沒有做過車手工作,遂找洪志顏等人瞭解如何分工,林昱欣僅有第一次見面在場,其餘伊與洪志顏等人見面時,伊係自行以通訊軟體與洪志顏等人約見面,跟著洪志顏等人去看旗下車手領錢之過程,伊與洪志顏等人第一次見面後大約1至2週就實際從事車手工作,伊當時都是向洪志顏等人請教分工、報酬成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95頁)。綜合證人劉育宏之證述情節,可知其於本案之前雖曾有詐欺前案紀錄,然其未曾實際從事車手工作,經同案被告林昱欣之引介,於109年7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之公園,與被告洪志顏及其友人張家銘見面,並談論從事車手之具體工作內容,且於見面當天取得被告洪志顏之聯絡方式,後續尚與被告洪志顏聯繫見面、瞭解車手工作內容,大約1至2週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㈡、證人林昱欣於偵查中結證:一開始綽號「阿醜」之人向伊表示說要找人去領錢,問伊知不知道有人做這個工作,伊知道劉育宏做過類似之工作,就引介渠等見面,「阿醜」與劉育宏見面後就自己去談,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5771號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證人林昱欣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戒治所與綽號「阿醜」之洪志顏認識,在戒治所中曾談到為什麼詐欺這麼好賺,伊出監之後又與洪志顏聯繫上,洪志顏表示看有沒有人在做領錢這塊工作,當時洪志顏係希望找人擔任車手工作,然後伊說伊知道劉育宏有做過類似之詐欺工作,而劉育宏也問伊有沒有人要當車手,伊就協助劉育宏、洪志顏約在臺中市烏日朝天宮附近之公園見面,當時伊、劉育宏、洪志顏及張家銘到場,伊見劉育宏到場就先行離開,所以伊不知道渠等怎麼談的,亦不知道劉育宏最後怎麼會去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8頁)。核與證人劉育宏前揭關於其與被告洪志顏之認識動機與過程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載洪志顏去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時,有看過劉育宏與林昱欣,在該次見面後,伊與劉育宏、洪志顏3人還有一起碰過面,當時係劉育宏說要找洪志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認證人劉育宏證稱其經同案被告林昱欣引介與被告洪志顏認識後,尚自行與被告洪志顏聯繫外出碰面乙節,信而有徵。再者,證人劉育宏與被告洪志顏認識後未滿1月,即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警查獲,並經認定如前。顯見證人劉育宏自始與被告洪志顏認識、談論詐欺車手工作內容以及後續聯繫碰面,確具有積極尋求管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利之動機,則被告洪志顏自不可能有如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劉育宏係向伊表示渠缺領錢之車手,伊向劉育宏說伊不適合,雙方互留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伊就離開(見偵字第28331號卷第162頁)等拒絕證人劉育宏之招募而擔任車手等情事,是以,被告洪志顏此部分之辯解實屬虛妄,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張家銘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劉育宏曾向其詢問有沒有人要工作乙事,然證人張家銘亦稱被告劉育宏未提及係何等工作,故此部分之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洪志顏之認定。

㈢、再參諸被告劉育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字第25306號卷第231頁至第251頁),足認證人劉育宏證稱其於本案之前未實際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故向被告洪志顏請教擔任車手之注意事項等情,實屬有據,亦可採信。此外,被告洪志顏於偵查、審理中曾供承其確因同案被告林昱欣之引介,而與被告劉育宏見面並討論擔任車手乙事,且留下聯絡方式,繼而與被告劉育宏有後續聯繫等情,亦可佐證人劉育宏所述其與被告洪志顏間之往來緣起及商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節,實為有據。綜參上情,堪認被告劉育宏確係為找尋擔任車手之牟利管道,透過同案被告林昱欣之引介,而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與被告洪志顏見面並談論詐欺車手工作事宜,且因被告劉育宏無擔任車手之實際經驗,於當次見面後,尚自行與被告洪志顏聯繫、見面進而獲取車手工作之具體細節、注意事項及如何計算報酬等資訊,嗣劉育宏即自同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等節,應屬事實。

㈣、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是以,被告洪志顏既與被告劉育宏見面並實際談論車手工作事宜,而使無實際經驗之被告劉育宏獲悉具體工作細節、報酬計算方式,其行為自該當積極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至被告洪志顏辯稱被告劉育宏自己亦不知道係替哪一個詐欺集團領錢,且伊從未獲利等語,觀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志顏既已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縱使被告洪志顏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未因此獲利,仍無法解免被告洪志顏之刑責。至證人劉育宏固證稱被告洪志顏與證人張家銘均有招募之行為,然就證人張家銘部分,除前開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共同招募之行為,故本件仍應認係被告洪志顏單獨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育宏、洪志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劉育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暱稱「熊」之人指示被告劉育宏拿取人頭帳戶資料、提款,另由實行電話詐欺之不詳成員假冒公務員對被害人潘玫秀施以詐騙後,由被告劉育宏提款轉交上開「熊」指派出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帳戶、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提領贓款、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暱稱「熊」指派出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劉育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劉育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洪志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被害人潘玫秀行騙,則被告劉育宏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劉育宏為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分擔。又被告劉育宏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劉育宏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亦有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劉育宏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劉育宏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劉育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劉育宏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對象遭詐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育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自應就被告劉育宏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劉育宏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證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育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劉育宏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是被告劉育宏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劉育宏所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而上述前案之詐欺犯罪與本案之詐欺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劉育宏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虛偽作證而犯偽證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本案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劉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劉育宏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宏於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本案偽證罪,此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388頁),而其為上開自白之際,前所虛偽證述關於另案被告孫志華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並未經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自無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是被告劉育宏前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劉育宏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以牟取報酬,致被害人潘玫秀受騙而匯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繼而為被告劉育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及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且被告劉育宏經查獲後,於偵查中作證時,依法供前具結後,就足以案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另衡以被告劉育宏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而其犯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偽證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育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以內、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被告洪志顏明知詐欺犯罪橫行,竟招募被告劉育宏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洪志顏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洪志顏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管製造、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暨被告洪志顏之素行、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育宏固自承因亟需籌措向他人借貸之款項,遂鋌而走險擔任詐欺車手乙節(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257頁),然尚難逕認被告劉育宏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劉育宏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係居於詐欺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參以被告劉育宏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育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所能獲取之報酬為提款金額百分之1至2等情,此據被告劉育宏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33頁)。就此部分,應以對被告劉育宏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獲有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之百分之1即5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劉育宏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亦宜從有利於被告劉育宏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劉育宏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劉育宏提領款項扣除其取得之報酬,其餘部分均非被告劉育宏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手機3支,為供被告劉育宏本案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且經係該集團交付予被告劉育宏使用等情,經被告劉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劉育宏所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上述王敬文帳戶提款卡,雖經被告劉育宏供稱:王敬文之提款卡業已丟棄於不詳處所,其餘扣案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2頁),雖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被告劉育宏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15、19至31所示之扣案物,尚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昱欣係與同案被告洪志顏共同招募同案被告劉育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林昱欣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林昱欣固不否認曾介紹同案被告劉育宏與暱稱「阿醜」之同案被告洪志顏見面談論詐欺車手乙事,惟否認涉有共同招募同案被告劉育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聽聞雙方詢問車手之事,而介紹渠等認識,伊引介之後就先行離去,不清楚渠等具體討論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昱欣確知悉同案被告劉育宏、洪志顏欲談論詐欺車手工作之事,而引介雙方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欣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志顏於偵查中、證人劉育宏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明確,並經認定如前,自堪認為真實。

二、然依證人劉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昱欣初次帶伊到場與洪志顏、張家銘見面談話時,林昱欣中間有離開一段時間,後面才回來,伊專心跟洪志顏、張家銘聊詐欺之事,沒有注意到林昱欣之動態,而伊請教如何擔任車手工作、注意事項及報酬之事,均非林昱欣回答的,那天與洪志顏等人聊完之後,陸陸續續找洪志顏跟張家銘好幾次,請教一些詐欺相關工作,但林昱欣後續都沒有出來見面,僅有第一次見面在場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90頁),核與被告林昱欣所辯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林昱欣就同案被告洪志顏招募同案被告劉育宏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三、且參諸證人洪志顏歷次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內容,亦未供稱被告林昱欣有與其共同積極延攬、鼓吹同案被告劉育宏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實難僅憑被告林昱欣引介同案被告劉育宏、洪志顏認識,率令被告林昱欣擔負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刑責。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昱欣確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昱欣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昱欣之認定,並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劉育宏    │
 │    │(帳號:00000000│          │          │
 │    │6363)          │          │          │
 ├──┼────────┼─────┤          │
 │2   │玉山銀行存摺(帳│1本       │          │
 │    │號:000000000000│          │          │
 │    │6)             │          │          │
 ├──┼────────┼─────┤          │
 │3   │渣打銀行存摺(帳│1本       │          │
 │    │號:000000000000│          │          │
 │    │02)            │          │          │
 ├──┼────────┼─────┤          │
 │4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          │          │
 │    │63)            │          │          │
 ├──┼────────┼─────┤          │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          │          │
 │    │055100)        │          │          │
 ├──┼────────┼─────┤          │
 │6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          │          │
 │    │826001)        │          │          │
 ├──┼────────┼─────┤          │
 │7   │郵政金融卡(卡號│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8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          │          │
 │    │86)            │          │          │
 ├──┼────────┼─────┤          │
 │9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          │          │
 │    │940103)        │          │          │
 ├──┼────────┼─────┤          │
 │10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          │
 ├──┼────────┼─────┤          │
 │11  │黑莓網路SIM卡1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76425)         │          │          │
 ├──┼────────┼─────┤          │
 │12  │黑莓網路SIM卡2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76426)         │          │          │
 ├──┼────────┼─────┤          │
 │13  │黑莓網路SIM卡3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76427)         │          │          │
 ├──┼────────┼─────┤          │
 │14  │黑莓網路SIM卡4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76428)         │          │          │
 ├──┼────────┼─────┤          │
 │15  │黑莓網路SIM卡5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76429)         │          │          │
 ├──┼────────┼─────┤          │
 │16  │三星廠牌手機(藍│1支       │          │
 │    │色,含SIM卡1張,│          │          │
 │    │IMEI :0000000000│          │          │
 │    │87375)         │          │          │
 ├──┼────────┼─────┤          │
 │17  │OPPO廠牌手機(金│1支       │          │
 │    │色,含門號098189│          │          │
 │    │4639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          │          │
 │    │57833 、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18  │IPHONE手機(金色│1支       │          │
 │    │,含SIM卡1張,IM│          │          │
 │    │EI:000000000000│          │          │
 │    │104)           │          │          │
 ├──┼────────┼─────┤          │
 │19  │小米廠牌手機(黑│1支       │          │
 │    │色,無STM卡,IME│          │          │
 │    │I:0000000000000│          │          │
 │    │16)            │          │          │
 ├──┼────────┼─────┤          │
 │20  │三星廠牌手機(藍│1支       │          │
 │    │色,IMEI:354037│          │          │
 │    │000000000)     │          │          │
 ├──┼────────┼─────┤          │
 │21  │IPHONE手機(金色│1支       │          │
 │    │含SIM卡1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          │          │
 │    │ 1)            │          │          │
 ├──┼────────┼─────┤          │
 │22  │IPHONE手機(白色│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10號SIM卡1張,IM│          │          │
 │    │EI:000000000000│          │          │
 │    │862)           │          │          │
 ├──┼────────┼─────┤          │
 │23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          │
 │    │(含袋子、滑鼠、│          │          │
 │    │電源線、USB插座 │          │          │
 │    │)              │          │          │
 ├──┼────────┼─────┤          │
 │24  │安非他命(含袋驗│1包       │          │
 │    │後1.41公克)    │          │          │
 │    │                │          │          │
 ├──┼────────┼─────┤          │
 │25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          │
 │    │)              │          │          │
 ├──┼────────┼─────┼─────┤
 │26  │IPHONE手機(玫瑰│1支       │林昱欣    │
 │    │金,螢幕破裂,IM│          │          │
 │    │EI:000000000000│          │          │
 │    │364)           │          │          │
 ├──┼────────┼─────┤          │
 │27  │網路分享器      │1具       │          │
 │    │                │          │          │
 ├──┼────────┼─────┤          │
 │2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1包       │          │
 │    │命(含袋重13.82 │          │          │
 │    │公克)          │          │          │
 ├──┼────────┼─────┤          │
 │29  │現金            │新臺幣6400│          │
 │    │                │元        │          │
 ├──┼────────┼─────┤          │
 │30  │分裝袋          │1包       │          │
 ├──┼────────┼─────┼─────┤
 │31  │HTC廠牌手機(銀 │1支       │洪志顏    │
 │    │色,螢幕破裂,IM│          │          │
 │    │EI:000000000000│          │          │
 │    │191)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