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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志顏
被告
林昱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6、25771、2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幫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同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兩人閒聊時對於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如何操作、何以獲利甚豐等情曾有言及。嗣兩人均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有持續保持聯繫,於109年7月間,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詢問甲○○是否知悉有意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人,甲○○適得知丙○○亦有擔任詐欺車手之意願,竟基於幫助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意,居中聯繫介紹乙○○與丙○○見面,乙○○即由不知情之張家銘陪同,至約定之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內,與丙○○見面,邀約丙○○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因丙○○未有擔任車手之實際經驗,乙○○遂告知車手工作之相關細節、注意事項及如何計算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同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成年人、陳冠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經乙○○招募而加入),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旗下車手以提領贓款,及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成年人、陳冠霖及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1日9時起,假冒中華電信專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申辦之某門號電話費未繳,經戊○○稱未申辦該門號後,即表示幫忙轉到165反詐騙專線,再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接續撥打電話給戊○○,洋稱其涉嫌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須交付身上的金錢供調查等語,戊○○因此陷於錯誤,除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該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外,復依指示於109年8月5日10時1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旻汝(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旻汝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1時27分、同年月7日0時3分許,自其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47元(均不含手續費各14元)至王敬文申設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丙○○接獲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人指示,於同年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霖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由陳冠霖持丙○○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該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後,全數交予丙○○,由丙○○轉交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丙○○復於同年月7日1時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再將上開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9、293、295、345、34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1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甲○○、乙○○,及被告甲○○、乙○○彼此關於對方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等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均不否認因甲○○之引介,乙○○與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見面並談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惟乙○○矢口否認有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甲○○矢口否認有幫助乙○○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乙○○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我只是跟甲○○聊天講到詐騙之事,甲○○才牽線讓我認識丙○○,丙○○是要掩飾他後方的詐欺集團,才將責任推給我,丙○○自己也不清楚是替哪個集團領錢,我連一毛錢都未拿到等語(原審卷第202頁、第319頁);甲○○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幫忙招募丙○○,乙○○、丙○○見面後我直接走了,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戊○○因遭詐騙,於109年8月5日10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旻汝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由陳旻汝於同年月6日11時27分、同年月7日0時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47元至王敬文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情節,業經戊○○於警詢時(偵25306號卷第147至157頁)、證人陳旻汝於警詢時(偵第25306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證述明確,並有有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306號卷第159、163至1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3024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汝)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又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駕車搭載陳冠霖前往提領或自行提領前揭轉帳至王敬文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上手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偵25306號卷第377至381頁)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306號卷第65至67、71至83、93至95、99至10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記汽車出租單(偵25306號卷第69、3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306號卷第317頁)、企業家飯店-入住旅客資料登記(偵25306號卷第97頁)、丙○○扣案手機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25306號卷第103至110、301、3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147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敬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本院卷第213至225、299至302頁)、陳冠霖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乙○○確有經由甲○○介紹,招募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一節:1.丙○○於109年9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甲○○認識乙○○(阿醜),我之前問甲○○他那邊是否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甲○○知道我之前有做過詐欺的工作,甲○○跟我說他剛好有朋友說他那邊有詐欺的工作,問他是否有人要做,甲○○因此介紹我跟乙○○認識。當時是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前與甲○○、乙○○及「小彰」見面,乙○○及「小彰」就問我之前是否有做過車手,我跟他們說我沒有經驗,他們說之後會再教我,然後帶我去彰化實習。據我所知,「小彰」與乙○○均係負責找人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偵25306號卷第387至38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經濟壓力,外面有債務需要償還才做車手,我有向甲○○講我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錢的事,我約甲○○一起做,當時我有問好幾個人,但還沒有做,因為當時我完全不懂這個,我希望甲○○幫我牽線讓我可以當車手領錢。甲○○幫我跟乙○○約在臺中市烏日區朝天宮附近見面,當時我到場時,乙○○、「小彰」即張家銘、甲○○就都在場了,我有問些擔任車手的細節,包括車手怎麼做、注意事項,還有如何分成數,我當天有加乙○○的通訊軟體聯絡,張家銘當下沒有加,是後來才加的。之後我陸陸續續找乙○○、張家銘好幾次,跟他們請教一些詐欺相關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直接跟他們約見面,因為我那時候完全沒做過車手工作,我在本案前的詐欺前科紀錄是銀行帳戶變賣、賣人頭網卡,我找他們瞭解詐欺工作他們是怎麼分工的,我有請教他們,我有跟他們去看他們旗下其他車手去領錢的過程,他也有叫孫志華出來跟我說這些過程要注意些什麼,包括提款卡拿到要注意什麼,怎麼找點,車手的%數到底幾%,他們跟我說去收包裹領銀行簿子的是幾%,去提款的是幾%,而且專業術語都是那時候跟他們請教的。一開始是我想要當車手,請乙○○他們介紹,是我去跟他們請教。我是與乙○○他們第一次見面後大約1至2週,實際從事車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95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乙○○、甲○○就丙○○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95頁)。

2.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綽號「阿醜」(即乙○○)主動問我,他說要找人去領錢,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做詐欺車手的工作,我知道丙○○以前有做過類似之工作,我就引荐他們見面,我約烏日的一個公園讓他們見面,他們見面之後就自己去談,他們怎麼說的,我不清楚,我就先離開就了。我沒有跟「阿醜」說過丙○○有一條詐欺的線,問他要不要跟丙○○配合這些話等語(偵25771號卷第253至25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戒治所與綽號「阿醜」之乙○○認識,在戒治所時我們曾談到為什麼詐欺這麼好賺,是怎麼樣做。我出監之後又與乙○○聯繫上,乙○○說看有沒有人在做領錢這工作,當時乙○○是希望找人擔任領錢車手的工作,我說我知道丙○○有做過類似的詐欺工作,當時丙○○也有跟我提過做詐欺的事,問我有沒有興趣做還是有沒有人想要做車手,他說他也在找人,因為我不懂這塊到底是怎樣,我就幫丙○○、乙○○約在臺中市烏日朝天宮附近的公園見面,當時我、丙○○、乙○○及張家銘在場,我看丙○○到場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他們後續怎麼講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丙○○最後怎麼會去當車手。我介紹他們見面之前,我不知道丙○○有沒有一個老大有一條詐欺的線要給他做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到丙○○跟乙○○說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8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3.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比較熟,有一次我載乙○○去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時,有看過丙○○與甲○○,他們私底下聊什麼我不知道。在該次見面後,我與丙○○、乙○○3人還有一起碰過面,是丙○○說要找乙○○,丙○○跟乙○○在旁邊講,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8頁)。

4.綜觀丙○○、甲○○、張家銘上開所述,可知:⑴丙○○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且與甲○○、張家銘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以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坦稱其確有經甲○○之聯繫,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與丙○○見面並討論擔任詐欺車手之相關細節,且留下聯絡方式,繼而與丙○○有後續聯繫等情(偵28331號卷第162至163頁、原審卷第202頁),是丙○○、甲○○前開所述,衡情堪信屬實;⑵依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丙○○於本案之前雖曾有詐欺前案紀錄,然觀之其所犯詐欺案件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記載之犯罪情節(本院卷第94至97頁、偵25306號卷第231至251頁),分別係販售具有上網功能之人頭電話卡予詐欺集團、交付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丙○○證稱其於本案之前未實際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故向乙○○請教擔任車手之注意事項等情,衡情應可採信。⑶丙○○經甲○○居中聯繫與乙○○於109年7月間見面後,109年8月6日即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丙○○自始與乙○○認識、談論詐欺車手工作內容以及後續聯繫碰面,確具有積極尋求管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利之動機,乙○○辯稱其未招募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且於偵查中供稱係丙○○向其表示缺領錢之車手,其向丙○○說其不適合,雙方互留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其就離開等拒絕丙○○招募擔任車手等情事(偵28331號卷第162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丙○○雖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甲○○介紹我加入,一開始甲○○是介紹「阿醜」、「小張」給我認識,他們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跟「黑狗兄」聯絡,並給我「黑狗兄」的聯絡方式,我是依「黑狗兄」的指示去提款,提領的錢也是交給他等語(偵25306號卷第255至256頁);惟丙○○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我多次在臺中地區提款當車手,是由一位「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是熊的圖案的人指派我去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提款卡是對方跟我說放在公園某個地方,叫我去拿。我提完錢之後,對方會叫我拍照片給他,跟我約地點,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錢,那些來拿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之前說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孫志華(綽號「黑狗」),是因為我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的年籍資料,我也不認識,孫志華是乙○○帶來給我認識,一開始教我做詐騙車手的注意事項的人等語(偵25306號卷第38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與乙○○他們第一次見面後大約1至2週,實際從事車手工作。我從事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不是乙○○或張家銘指派我去提領,當時跟我接洽的上手就是通訊軟體暱稱是熊的圖案的人,該人我忘記是在乙○○他們這邊,還是其他朋友那邊認識,因為後來我有在其他朋友那邊做詐欺的工作。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暱稱熊的圖案的人是否是乙○○、張家銘介紹認識的,因為我那時加的人挺多的,他們通訊軟體換來換去,我記不住是從我朋友那邊加過來還是從乙○○他們這邊加的,我擔任車手期間,詐欺集團的人有叫我再去找其他人去領包裹,他叫我儘量不要去領包裹又自己去領錢(原審卷第291至294頁)。則依丙○○上開所述,丙○○本案實際所參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款車手等工作,是否係經由乙○○上開招募行為而加入,尚屬有疑,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丙○○109年8月20日偵查中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難認丙○○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乙○○上開招募行為有關。

(四)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是以,本案乙○○既與丙○○見面並實際談論車手工作事宜,而使無實際車手工作經驗之丙○○獲悉具體工作細節、報酬計算方式,其行為自該當積極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乙○○既已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縱使乙○○並非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或並未因此獲利,抑或丙○○本案最終實際加入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難認乙○○上開招募行為有關,仍無法解免乙○○之刑責。至丙○○固證稱乙○○與張家銘均有招募之行為,然就張家銘部分,除丙○○前開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共同招募之行為,故本案仍應認係乙○○單獨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甲○○係與乙○○共同招募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認甲○○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甲○○經乙○○詢問是否知悉有人願意加入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後,雖有介紹丙○○予乙○○認識,然依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幫我跟乙○○約在臺中市烏日區朝天宮附近見面,當時我到場時,乙○○、張家銘、甲○○就都在場了,之後甲○○中間有離開一段時間,好像去找人,後面有回來,當時我專心跟乙○○、張家銘在聊詐欺的事,沒有注意他的動向跑去哪裡。我們在講詐欺車手注意事項時,甲○○是否在場,我忘記了。之後我陸陸續續找乙○○、張家銘好幾次,我直接跟他們約見面,甲○○沒有出來,他只有第一次在場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5頁),與甲○○辯稱其介紹乙○○與丙○○見面後,即離開現場,不清楚乙○○與丙○○談話內容等節相符;參之乙○○於偵查中具結內容(偵28331號卷第162至163頁),亦未供稱甲○○介紹其與丙○○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見面後,有與其等共同討論詐欺事宜之行為。是甲○○雖明知乙○○正招募尋找有意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人,居中介紹有從事詐欺車手意願之丙○○予與乙○○見面商談,惟甲○○單純引介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積極延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與乙○○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有何積極延攬、鼓吹丙○○加入之行為,甲○○上揭所為,應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乙○○招募丙○○之行為提供助力,在無證據證明甲○○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甲○○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是核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正犯、從犯僅行為樣態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

⑴107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7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107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甲○○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甲○○基於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對甲○○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係因乙○○之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判決遽認丙○○經由乙○○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

2.甲○○所為係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甲○○既已知悉乙○○欲招募他人加入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卻仍引介丙○○與乙○○見面並磋商車手集團之細節,顯見甲○○與乙○○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甲○○所為,已實質提供乙○○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乙○○心裡上之犯意,甲○○對乙○○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之影響力,並未曾切斷為,應認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就乙○○招募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甲○○本案所為,仍有提供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助力,為幫助犯,則為有理由;又乙○○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具其狀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明知詐欺犯罪橫行,竟招募(幫助招募)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程度非輕,並考量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乙○○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管製造,月收入約24000元,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甲○○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擔任蔬菜配送,月收入約35000元,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乙○○為警查獲時查扣之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偵28331號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為警查獲時查扣之APPLE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網路分享器1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1包、現金6,400元等物(偵25771號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甲○○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乙○○、甲○○均否認犯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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