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停車場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育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