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1838、3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貳張、存摺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小彰」等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劉育宏依綽號「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往特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所掌握之王敬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後待命,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熊」即通知劉育宏提款,劉育宏即駕駛牌照號碼ALW-5913號租賃小客車(由其女友林依璇承租,下稱A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使用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贓款,抽取1%為報酬後,餘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劉育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7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附近取得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曹裕民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劉育宏提款,劉育宏即駕駛A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使用乙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贓款,抽取1%為報酬後,餘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自己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包裹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綽號「黑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劉育宏收取提款,劉育宏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收簿時間、收簿地點收取包裹,並依「黑狗」指示開啟包裹取出金融卡、存摺待命。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阿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葉石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劉育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育宏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8頁、第101至1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4905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⑴證人林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⑵告訴人黃裕創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林阿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葉石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且有⑴A車車車輛保管條(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87頁)。⑵①告訴人黃裕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55頁);②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3頁)、109年8月4日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內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63頁)、109年8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部及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65頁)。⑶①告訴人林阿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7至79頁)、外埔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75頁)、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76頁);②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1頁)、109年8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部及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⑷①告訴人葉石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至19頁)、全家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詢(見警卷第20頁);②丁帳戶個資(見警卷第23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頁)、109年8月19日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因另案而於109年8月19日20時21分許為警搜索扣得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丁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育宏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負責以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負責收取附表二所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之金融卡、存摺,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觸犯詐欺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為詐欺犯行,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妹,家庭經濟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自提領款項中直接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35頁),爰據此估算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全部提領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1%,為1400元。另扣案之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上開犯罪所得1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即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尚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金額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提領金額( │主文 │
│ │ │ │幣) │ │領地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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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裕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黃裕創於109年8月4日11 │王敬文申設之│109年8月4日1│2萬元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月4日11時許致電黃裕 │時5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中國信託銀行│2時48分許,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創,佯稱係友人「洲阿│區林園北路343號之玉山 │帳號000-0000│在臺中市北區│ │叁月。 │
│ │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銀行林園分行,匯款18萬│00000000號帳│一中街1號1樓│ │ │
│ │ │款云云,致黃裕創陷於│元至右揭帳戶。 │戶(甲帳戶)│之全家超商臺│ │ │
│ │ │錯誤,而為右揭匯款行│ │ │中一中店 │ │ │
│ │ │為。 │ │ ├──────┼─────┤ │
│ │ │ │ │ │109年8月4日1│10萬元 │ │
│ │ │ │ │ │2時56分許, │ │ │
│ │ │ │ │ │在臺中市北區│ │ │
│ │ │ │ │ │中清路1段102│ │ │
│ │ │ │ │ │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汶莊店 │ │ │
├──┼───┼──────────┼───────────┼──────┼──────┼─────┼─────────────┤
│ 2 │林阿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林阿桔於109年8月17日14│曹裕民申設之│109年8月18日│2萬元 │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月17日12時44分許致電│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外埔│新光商業銀行│0時24分許,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林阿桔,佯稱係姪子「│區甲后路5段132號之外埔│帳號000-0000│在臺中市烏日│ │壹月。 │
│ │ │謝其火」,因急需用錢│區農會大東辦事處,匯款│000000000號 │區信義街162 │ │ │
│ │ │而欲借款云云,致林阿│15萬元至右揭帳戶。 │帳戶(乙帳戶│號之統一超商│ │ │
│ │ │桔陷於錯誤,而為右揭│ │) │新光德店 │ │ │
│ │ │換款行為。 │ │ │ │ │ │
└──┴───┴──────────┴───────────┴──────┴──────┴─────┴─────────────┘
┌──┬───┬──────────┬───────────┬──────┬──────┬─────────────┐
│編號│被害人│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詐欺經過 │詐得金融帳戶│收簿時間/收 │主文 │
│ │ │ │ │ │簿地點 │ │
├──┼───┼──────────┼───────────┼──────┼──────┼─────────────┤
│ 1 │葉石實│109年8月17日20時5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①渣打銀行帳│109年8月19日│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登廣告,佯稱可以提供貸│號000-000000│7時4分許,在│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西路3段647號之全家超│款,惟須寄送金融帳戶作│00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貳月。 │
│ │ │商新屋永安店 │為評估信用之用,使葉石│(丙帳戶) │虎山路766號 │ │
│ │ │ │實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之全家超商草│ │
│ │ │ │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②玉山銀行帳│屯東寶店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號000-000000│ │ │
│ │ │ │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0000000(丁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簿│ │ │ │
│ │ │ │地點。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