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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友人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某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忠」,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薛忠保、劉秀美、李美君、李依婷、吳清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5至186、188至189、191至192、195至196、203至204頁),並有被告劉育宏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忠保之匯款申請書、劉秀美之匯款單據、李美君之匯款單據、李依婷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吳清南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至101、107至108、109、110至111、200、205頁),足認被告劉育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將帳戶留給「阿忠」時,會擔心該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忠」,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阿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上揭該法條修正施行後之103年8月底某日,是本件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薛忠保、劉秀美、李美君、李依婷、吳清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底某日,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是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未合,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恣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有礙社會治安之維護,所為非是,復兼衡本件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素行、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固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財物      │
├──┼───┼──────────────┼─────────┤
│ 1  │薛忠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榮民總醫院新│100萬元           │
│    │      │竹分院之人員,於103年10月6日│                  │
│    │      │起接連撥打電話予薛忠保,向薛│                  │
│    │      │忠保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用,│                  │
│    │      │將有警察或檢察官與其聯絡,復│                  │
│    │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地│                  │
│    │      │檢署檢察官向薛忠保佯稱其金融│                  │
│    │      │機構帳戶涉及洗錢罪嫌,需將帳│                  │
│    │      │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為監│                  │
│    │      │管,致薛忠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誤,於103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                  │
│    │      │6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                  │
│    │      │萬元及3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                  │
│    │      │劉育宏聯邦銀行帳戶。        │                  │
├──┼───┼──────────────┼─────────┤
│ 2  │劉秀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中旬│158萬元           │
│    │      │某日起,分別假冒台北慈濟醫院│                  │
│    │      │之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
│    │      │大隊警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等│                  │
│    │      │身分,撥打電話向劉秀美佯稱其│                  │
│    │      │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冒用涉嫌詐欺│                  │
│    │      │案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                  │
│    │      │定帳戶以為監管,致劉秀美不疑│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                  │
│    │      │20 日匯款10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
│    │      │姜寄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                  │
│    │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復於103 年10月21日匯款50萬│                  │
│    │      │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劉育宏聯邦│                  │
│    │      │銀行帳戶。                  │                  │
├──┼───┼──────────────┼─────────┤
│ 3  │李美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間某│7萬元             │
│    │      │日起,假冒為香港六合彩公司經│                  │
│    │      │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美君│                  │
│    │      │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李美│                  │
│    │      │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 │                  │
│    │      │年11月11日匯款7 萬元至對方指│                  │
│    │      │示之上開劉育宏聯邦銀行帳戶。│                  │
├──┼───┼──────────────┼─────────┤
│ 4  │李依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23 團購網之│59,989元及價值1500│
│    │      │人員,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5時│0元之遊戲點數     │
│    │      │3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依婷,向│                  │
│    │      │李依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扣│                  │
│    │      │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更改,李依婷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依對方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郵局帳│                  │
│    │      │戶內之29,989元匯至和美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
│    │      │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                  │
│    │      │,分別匯款29,000元、1,000 元│                  │
│    │      │至對方指示之上開劉育宏聯邦銀│                  │
│    │      │行帳戶,另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                  │
│    │      │15,000元之遊戲點數提供予對方│                  │
│    │      │。                          │                  │
├──┼───┼──────────────┼─────────┤
│ 5  │吳清南│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123 團購│29987元           │
│    │      │網之人員、富邦信用卡公司之人│                  │
│    │      │員,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6時20│                  │
│    │      │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吳清南│                  │
│    │      │,向吳清南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之扣款設定因操作疏失,需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吳清南不疑│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                  │
│    │      │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致其郵局帳戶內之29,987元匯至│                  │
│    │      │上開劉育宏聯邦銀行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