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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育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育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從形式上觀之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刑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再參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如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詐欺案件,計11件,共判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3月;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計22件,共判有期徒刑23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原裁定難謂與其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為此,懇請法院予以公理、公平之裁定,並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並函詢抗告人於文到後7日內對於定刑陳述意見,惟抗告人迄至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即參原審法院112年6月1日投院揚刑律112聲364字第008588號函(稿)、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4年3月(即1年6月+1年3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5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6次】+1年4月【4次】+1年4月【2次】+1年3月【8次】)(惟定刑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予以定刑。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之利益;⑵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2年4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年8月之利益;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曾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7各罪,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11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3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利益)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年2月【4年8月+2年2月=6年10月,6年10月-5年8月=1年2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已屬寬厚,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至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則屬侵害社會法益,編號4所示偽證罪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上所犯侵害之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他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當不得比附援引情節迥異之他案裁判,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並非可採。其就本件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4日 (原裁定誤載106年6月4日,特予更正)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1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1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33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0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2561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0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2561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0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7月15日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9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65號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6日 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6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2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4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2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4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1月16日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3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37號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12日(10次) 109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19日(10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1495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 第236號等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 第23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12月13日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1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號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2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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