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5號
- 抗告人
- 邱孝次
視同抗告人 劉泰漳
李榮鈞
王月圓
鍾肇鴻
李宗澤
李宗霖
李松端
林正明
林正和
林美里
林美枝
林正村 原住○○市○○區○○街00○0號
林美英
邱月珠
邱垂疆
王邱月霞 原住○○市○○區○○街0號
黃邱月精
邱顯秋
邱顯發
邱秀妙
邱顯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志明、邱耀台、邱鍾仁、邱志浩、邱志晃、邱志威、邱永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係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作成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抗告人邱孝次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視同其餘同造當事人(即原判決所列其餘被告)亦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邱孝次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其餘視同上訴人應視同亦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另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法院於111年1月12日為原判決後,抗告人邱孝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84萬086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7萬9620元(下稱原補費裁定)。抗告人邱孝次對原補費裁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認原補費裁定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廢棄該部分,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42萬0432元(下稱本院第465號裁定)。本院第465號裁定雖有於理由欄敘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8876元,惟當事人就該裁定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是該裁定雖於111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邱孝次,惟其應無從自行推算並猜知該裁定將於何時確定,亦無從期待其於收受該裁定後逕以尚未確定之數額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465號裁定,因無人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全案卷宗係於111年6月20日檢還至原法院(見原法院卷三第230頁)。原法院據以命抗告人邱孝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限期補費裁定,既因本院第465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定,則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即無從發生限期之法律效果。原法院本應依前述經廢棄改定且確定之數額,另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邱孝次補正,於其未依限期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然查,原法院未重新限期通知抗告人邱孝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僅於111年7月8日查詢當事人有無於「111年2月7日至查詢日止繳納97萬962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238頁),經查無相符資料,即於111年7月14日作成原裁定,以:111年2月16日裁定限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送達,且前述第465號裁定理由欄已敘明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9萬8876元並於111年5月6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等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以,原法院未依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邱孝次補繳,逕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邱孝次已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