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葉石實
- 被上訴人
-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作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李秀珠」,並以需錢孔急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以其配偶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申辦信用貸款而遭人詐騙,寄交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後來詐騙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劉育宏遭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且上訴人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於107年間有陸續至醫院看診,智識程度不如一般通常之人,無法判斷、辨認借貸過程中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之詐騙手法,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8月18日接獲某身分不詳之人來電佯稱為其友人,需款急用,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9)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以配偶之名義臨櫃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筆15萬元之金錢損害;且上訴人因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被上訴人遭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以之收受及提領向被上訴人詐取之贓款,已如前述,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以其因病而認知功能退化、智識能力不如常人,此次因申辦貸款,遭人詐騙帳戶資料,亦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援引於本院刑事案件中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但查:
⒈依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內上訴人提出與「鄭先生」之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卷第80至92頁)所示,上訴人表示因於銀行及民間欠款而有資金需求,雙方對於借貸本金、利息互有討論,「鄭先生」起初要求上訴人提供4個帳戶,上訴人回應僅有渣打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後「鄭先生」告知通過審核,並要求上訴人將該2個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出,以供進行帳戶檢測,上訴人曾加以質問表示「要測什麼」,並向對方索討明片、要求會面簽約,「鄭先生」僅敷衍回答公司規定,且要檢測完才簽約,上訴人未再堅持,依對方指示完成交寄包含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在內之二個帳戶給對方,並告知密碼,觀之雙方對談過程,上訴人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當時係有意識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目的、潛在風險,佐以上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又所提出108年9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及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107至108年及111年之就診資料,時間上與本件行為時點有相當間隔,且於刑事案件中亦未獲採為認定責任能力欠缺之減刑依據,是上訴人所辯欠缺責任能力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依同上之對話紀錄,縱上訴人初因洽談借款之事而與「鄭先生」聯絡,但當「鄭先生」要求上訴人將其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出,以供進行帳戶檢測,上訴人既曾加以質問,顯見其對於借款卻需將個人帳戶資料宅配寄出一節已心生疑慮,況且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受理各類貸款申請,需審核申請人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信用狀況、債權擔保等項目後,方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且於核准後,以現金或撥款至借款人帳戶等方式交付借款,並從與借款人約定之帳戶扣款或由借款人以其他現金、匯款方式繳至指定帳戶而清償債務,過程中無需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更無需提交多個個人帳戶資料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對方。而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對方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遣人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上訴人已有於銀行開立帳戶及辦理金融卡使用之經驗,且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其亦有與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業者往來之經驗,稽以上訴人先前已兩度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遭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刑案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是其輕率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可能遭非法使用,仍未妥為保管個人帳戶而隨意寄交與陌生人,即無可解免主觀上具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歸責事由。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抗辯稱其為該案之被害人,係遭人詐騙本件帳戶等語。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該案被告劉育宏僅為受人指示出面領取上訴人所寄交之包裹,於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組織結構下,並非直接與上訴人洽談交付帳戶之人,縱使該人認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仍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毫無故意或過失,況且本件上訴人自己所涉前開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本院並基於如上之理由認為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以之收受及提領向被上訴人詐取之贓款,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受騙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15萬元,即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被上訴人就上開15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