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世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世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俞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去一位叫「阿吉」之朋友住處談工作,當時阿吉泡一杯咖啡給我喝,我喝下去後「阿吉」才跟我說這是毒咖啡包,我飲用時不知道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我沒有施用毒品之意思,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後,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4至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關於尿液何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其供述分別為:⒈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我於110年4月27日採尿往前幾天,有連續服用感冒藥物及感冒糖漿等語(警卷第5頁);⒉於偵查時供稱:我採尿時,有服用坊間藥局購入的感冒藥與感冒糖漿,感冒糖漿是抗痛寧感冒糖漿,感冒藥是類似斯斯的成藥等語(偵卷第38頁);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已經快20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一天我要工作找朋友,那裡有好幾個人在那裡吸食安非他命,我在那裡講工作,他們突然泡一杯咖啡給我喝,我之前都是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稱:我坦承係於110年4月20日施用;又稱:我係於110年4月24日早上,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⒋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0 年4 月27日前2 、3天去草屯鎮碧山路「阿吉」家裡談工作,我不知道「阿吉」之真實姓名及確實住所,他們剛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阿吉泡了一杯咖啡給我喝,我喝下去之後,我變得很亢奮,我問阿吉這是什麼咖啡,阿吉才跟我說這是毒咖啡,因為平常我有喝咖啡的習慣,我喝咖啡並不會感到亢奮,亢奮是依我之前施用毒品的習慣,我認為這包咖啡裡面可能摻有毒品,咖啡的外包裝長的跟摩卡三合一的外包裝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在友人「阿吉」家中施用毒品咖啡包乙事,均供稱係服用感冒藥物,於審理中改供稱係在家中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改稱係在「阿吉」住處飲用毒品咖啡包,其歷次供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供稱不知「阿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無從調查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而市售之感冒藥物均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於初步檢驗時,或許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後,不致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偵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查。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2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在本案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慣習,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高速公路除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經濟勉持,單親、須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